(2017)鄂0303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十堰市品正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治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品正工贸有限公司,王治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743号原告:十堰市品正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城南路**号。机构代码914203007905687596。法定代表人:杨遂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基强,该公司部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王治敏,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十堰学博工贸有限公司会计,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十堰市品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正公司”)与被告王治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国、温基强,被告王治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支付被告王治敏工资6500元及经济补偿金7800元。2、被告王治敏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7万元。3、由被告王治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4日被告王治敏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出纳工作,并于次月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6日被告王治敏工作中违背公司财务操作流程,错误打给骗子57万元,虽经郧阳区公安部门追回20万元的损失,但我公司仍遭受经济损失37万元。我公司经研究决定,对涉案的工作人员全部进行了处理,对被告王治敏予以罚款3000元。2015年12月被告王治敏在报销职工宋祥生、肖战费用时,造成我公司现金短款3500元,我公司将此款从其工资中折抵。2016年3月24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被告王治敏于2016年10月7日向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我公司对仲裁委作出的张劳人仲(2017)裁字第15号裁决不服,故此起诉。我公司认为1、对被告王治敏的处罚6500元,是从其工资折抵的,不存在克扣其工资的情形,与克扣工资完全是两回事。2、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王治敏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因被告王治敏的过错,造成我公司37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治敏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治敏辩称,原告品正公司要求我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于法无据,仲裁委的裁决合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品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4日被告王治敏到原告品正公司从事财务出纳工作,月平均工资26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2015年1月6日原告品正公司财务部因工作管理疏漏,遭受货币资金被骗57万元,后虽经公安部门追赃退款20万元,尚有经济损失37万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品正公司作出《关于大运川交资金案件的调查处理决定》(十品司字(2015)2号)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理,其中对被告王治敏给予3000元的经济考核。2015年12月被告王治敏在处理本单位员工宋祥生、肖战的出差费用报销问题时,对二人以前借款3500元是否扣抵,没有遗留相关凭据,引发纠纷。2016年3月2日,原告正品公司作出《关于川交财务费用报销引起的经济纠纷调查处理报告》,主要内容为:因被告王治敏的行为,造成单位当月现金盘亏金额3500元,作出对其进行了扣款3500元的处理。2016年3月27日被告王治敏因与原告品正公司劳动合同到期,离开原告品正公司。后被告王治敏因扣发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与原告品正公司发生争议,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张劳人仲(2017)裁字第15号裁决书,裁决:一、品正公司与王治敏解除劳动关系。二、品正公司支付王治敏工资6500元。二、品正公司支付王治敏经济补偿金7800元。三、驳回王治敏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品正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诉。另认定事实:1、2014年2月至10月,原告品正公司对包括被告王治敏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员工手册》的培训。《员工手册》第八条公司纪律政策中包含内容有:其他处罚措施,停职察看、降职、降薪等,可根据实际情况单独实施或上述处罚共同实施,若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还将追究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2、原告品正公司《关于川交财务费用报销引起的经济纠纷调查处理报告》记载,对于单位宋祥生、肖战的个人借款3500元虽于2016年1月发放二人2015年12月份工资时进行了扣回,但于2016年7月6日又将该款退回给了宋祥生(2000元)和肖战(1500元)。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治敏在原告品正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保护,双方均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就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扣除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被告王治敏作为财务出纳,对原告品正公司资金损失的发生负有间接责任,其在员工费用报销问题中,对员工前期借款3500元是否扣抵,没有遗留相关凭据,引发纠纷,造成原告品正公司当月现金盘亏金额3500元,原告品正公司对其先后进行考核3000元和扣款3500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本单位制订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因被告王治敏2016年3月劳动合同到期,每月扣款直至3500元扣完不现实,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故原告品正公司的此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治敏辩称原告品正公司不应扣款及原告品正公司没有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4日到期,被告王治敏于2016年3月27日离开原告品正公司,原告品正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王治敏经济补偿金7800元(2600元/月×3个月)。原告品正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王治敏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赔偿经济损失37万元问题。原告品正公司的37万元损失不是被告王治敏一人造成的,不应由其一人进行赔偿,且原告品正公司已对被告王治敏进行了处理,不应再就此事重复处理,故原告品正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十堰市品正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治敏经济补偿金7800元。二、驳回原告十堰市品正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十堰市品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华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