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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彦春与田立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彦春,田立山,王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317号原告周彦春,住址巴彦县。被告田立山,住址巴彦县。被告王彦强,住址巴彦县。原告周彦春与被告田立山、王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彦春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立山、王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彦春诉称,2014年5月5日田立山因资金周转在周彦春处借款42,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6月4日还款,逾期还款按月4280.00元赔偿违约金,王彦强对上述借款担保。此后担保人王彦强在借款协议上又签字承诺在2015年2月17日前本息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田立山、王彦强离家外出,现均下落不明,因此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田立山立即给付借款42,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0.5%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彦强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立山、王彦强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及举示相关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周彦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周彦春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款协议。拟证明:2014年5月5日田立山因其烟酒商店用款在周彦春处借款42,800.00元,当时约定1个月归还(即2014年6月4日还),约定如违约每月赔付违约金4280.00元,担保人为王彦强,并担保人又承诺2015年2月17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证据A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A3.巴彦县兴隆镇隆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拟证明:田立山、王彦强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联系不上。本院确认:因田立山、王彦强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周彦春的举示的证据A1、A2、A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田立山因经营烟酒商店资金周转在周彦春处借款42,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6月4日还款,逾期还款按月4280.00元赔偿违约金,王彦强对上述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周彦春索款期间王彦强在借款协议上又签字承诺在2015年2月17日前本息还清。该款到期后周彦春多次索要未果,此后被告田立山、王彦强离家外出,现均下落不明。周彦春来法院诉讼要求田立山给付借款42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5%计息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时止),王彦强对上款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田立山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彦强向原告周彦春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讼,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证据确实充分,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彦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周彦春与被告王彦强担保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应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彦强为被告田立山借款向原告周彦春提供担保,在周彦春催款时又书面承诺约定时间偿还本息,其逾期未履行担保人义务,现原告周彦春要求被告王彦强履行担保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立山、王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立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彦春借款本金42,800.00元;二、被告田立山给付原告周彦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时止;三、被告王彦强对上述借款本息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田立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荣人民陪审员  孙本山人民陪审员  刘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志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