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辛某、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2015年5月14日因吸毒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隋某,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2015年5月15日因吸毒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9月23日因吸毒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芬、曲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9月,被告人辛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单独或与被告人隋某一起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4.5克。其中被告人隋某先后两次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被告人辛某于2016年10月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隋某于2016年9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与被告人辛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德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辛某、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9月,被告人辛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单独或与被告人隋某一起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4.5克。其中被告人隋某先后两次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被告人辛某于2016年10月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隋某于2016年9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与被告人辛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实,她经朋友介绍认识辛某、隋某。2016年4月份一天,她在高家庄大桥花400元从辛某手里购买1克冰毒;2016年4月份一天,她在高家庄大桥从辛某手里购买1克冰毒,她往辛某的银行卡打了400元钱;2016年7月份一天,她发短信给辛某要买400元钱冰毒,在大辛家村南红星冷库处,隋某给其一包冰毒,她把钱给了隋某;2016年8月初一天22时许,她联系辛某购买300元钱冰毒,在辛某家门口,隋某给其1包冰毒,她给了隋某300元钱;2016年9月份一天,她朋友曲某让其联系购买冰毒,辛某在高家庄大桥其卖给其一包冰毒,她当场给了辛某200元。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辛某供述,他共卖给李某五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4月份一天,他在高家庄桥以400元价格卖给李某1克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4月份一天,李某银行转账给其400元钱,他将一包冰毒在高家庄桥给了李某;第三次是2016年7月份一天,李某发短信给他要买冰毒,他让妻子隋某拿一包冰毒在宏兴冷藏厂与李某交易,隋某回来给他400元钱;第四次是2016年8月份一天22时许,李某联系其购买1克冰毒,他让隋某将冰毒送给李某,隋某回来后给其300元钱;第五次是2016年9月份一天,他在高家庄桥以200元价格卖给李某0.5克冰毒。(2)被告人隋某的供述,2016年7月份一天,李某联系她有没有冰毒,她说可能有,李某又发信息给其丈夫辛某,辛某同意后,其从家里拿1克冰毒到大辛家村南宏兴冷藏厂送给李某,李某给其400元钱;2016年8月份一天22时许,辛某告诉他李某来拿冰毒,让其收300元,过了一会,李某到其家门口,她拿一包冰毒给了李某,李某给其300元钱。3、辨认笔录辨认人隋某辨认出李某就是从其手中购买冰毒的人;辨认人李某辨认出隋某就是辛某的妻子。5、书证及其他证据(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系海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辛某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辛某出生于1978年6月21日,被告人隋某出生于1982年5月19日。(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隋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自己伙同辛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辛某2015年5月14日因吸毒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隋某2015年5月15日因吸毒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9月23日因吸毒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证据,已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法律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隋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二次,被告人辛某、隋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隋某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与被告人辛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辛某、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审理中,本院针对二被告人的量刑依法征求了公诉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爱妮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