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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史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育中心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育中心支行,史永强,焦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男,200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学生,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理人:焦某(系史某之母),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莉,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育中心支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路阳光公寓1号楼。主要负责人:黄铭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源,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史永强,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审被告:焦某,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强(系焦某之夫),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史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育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体育中心支行)及原审被告史永强、原审被告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9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莉,被上诉人光大银行体育中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源,原审被告史永强,原审被告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对上诉人所有权部分的天津市汉沽区××水库内××岛芦花庄园××区90-2号房屋设定的抵押无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三项认定涉诉房屋设定的抵押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诉房屋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史永强取得的共有房屋,原审被告史永强无权处理上诉人的财产。二、一审判决第三项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的规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史永强就涉诉房屋设定的抵押权应属无效。光大银行体育中心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永强述称,当初是给孩子买的这套房子,因为孩子年纪小无法贷款,就写的我的名字,后由于我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良,导致延期还贷,今年三月份回来一部分款,在今年3月3日我还了银行15万元,现在每月已经可以正常还款了。现在我希望银行撤销案件。焦某述称,同意史永强的陈述意见。光大银行体育中心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史永强偿还光大银行体育中心支行贷款本金1754974.79元;2、判令史永强偿还光大银行体育中心支行截至2016年8月4日的贷款利息25387.35元及此后至实际付清日的贷款利息、罚息;3、请求判令史永强支付光��银行体育中心支行为追回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6705元;4、请求判令焦某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确认就坐落于汉沽区××水库内××岛芦花庄园××区90-2房屋办理的登记证明号为42008091503756的《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合法有效,光大银行体育中心支行有权优先受偿;6、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史永强、焦某及史某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9日,光大银行体育中心支行与史永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体育中心支行向史永强发放贷款2000000元用于个人购房,贷款期限自2009年7月31日至2039年7月31日,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同时约定史永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光大银行体育中心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史永强、史某以共有的坐落于本市汉沽区××水库内××岛芦花庄园××区××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光大银行体育中心支行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如史永强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光大银行体育中心支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史永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焦某作为史永强的配偶在《配偶承诺书》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签字确认承担《个人贷款合同》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光大银行体育中心支行依约向史永强提供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史永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4日共拖欠贷款本金1754974.79元、利息25387.35元。光大银行体育中心支行为实现债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341元。一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体育中心支行与史永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体育中心支行依约向史永强提供了贷款。然史永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光大银行体育中心支行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焦某在《配偶承诺书》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中承诺与史永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光大银行体育中心支行要求史永强、焦某共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各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律师代理费应以实际支出的5341元为限。《个人贷款合同》另约定史永强以其与史某共有的坐落于本市汉沽区××水库内××岛芦花庄园××区××号房屋为涉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亦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如史永强、焦某及史某未偿还所欠款项,光大银行体育中心支行可依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史永强、焦某及史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光大银行体育中心支行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史永强、焦某共同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育中心支行截至2016年8月4日的全部剩余贷款本金1754974.79元、利息25387.35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6年8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史永强、焦某共同给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育中心支行律师代理费5341元;三、如史永强、焦某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育中心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汉沽区××水库内××岛芦花庄园××区90-2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史永强、焦某继续清偿,如有剩余价款返还史永强、史某;四、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育中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4元,减半收取105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32元,由史永强、焦某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涉诉房屋为涉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当事人签订的涉诉借款合同中的相关抵押担保条款均有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的签字盖章确认,抵��权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涉案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因此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确认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效,被上诉人可依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史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娇阳��: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