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3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彩霞、田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鄂HCX6**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搭载其妻子陶某某,从重庆市巴南区木洞医院往南涪路金银桥方向行驶,至木洞镇与南涪路连接道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两次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32毫克/100毫升、141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木洞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保存送检。2017年3月1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8.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酒精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载人驾驶载客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罚金已缴纳2500元,剩余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亚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