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范双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双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双振,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闫卫礼,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双振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双振及其辩护人闫卫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范双振醉酒后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沿S2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在沈丘县北郊乡派出所门前路段时,撞伤行人王某1、王某2,造成豫P×××××轻型普通货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范双振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5mg/100ml。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范双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范双振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范双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是在雇主的劝说下饮酒,造成的人身伤害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范双振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范双振醉酒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沿S2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在沈丘县公安局北郊派出所门前路段时,造成撞伤行人王某1、王某2,豫P×××××轻型普通货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沈丘县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民警将范双振控制,并向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报案。经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被告人范双振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5mg/100ml。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范双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双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双振供述,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谢某、马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双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双振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双振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范双振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双振被执行逮捕之前被羁押8日,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双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7月1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文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