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汉平与魏海涛、史海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平,魏海涛,史海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798号原告:张汉平,男,生于1967年8月19日,汉族,下岗职工,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利,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海涛,男,生于1985年3月15日,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被告:史海英,男,生于1977年1月14日,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号新兴际华大厦***层。负责人:李腾,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汉平诉被告魏海涛、史海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平、委托代理人崔海利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海涛、史海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9315.88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投保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0日7时20分许,原告张汉平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汉通路3KM+64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魏锋涛停放的重型水泥罐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医疗费评估为9000元,二次住院天数评估为30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00日、120日、90日。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魏锋涛负次要责任。重型水泥罐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史海英已支付治疗费用20000元。被告魏锋涛、史海英均未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本案事发经过、损害后果、责任认定和原告属十级伤残的结论没有异议。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应不予认可,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在期限和标准上均过高,可取中间值并适当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支持1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按实际花费1200元认定;施救费3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和受理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查明,本案十通牌重型罐式货车系营运车,属被告史海英个人所有,史海英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史海英雇请被告魏锋涛驾驶该车从事营运。2016年1月10日7时20分许,原告张汉平驾驶二轮摩托车,取道汉通路,由南郑县胡家营镇建丰村向该县大河坎镇方向行驶,行至汉通路3KM+64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魏锋涛停放的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二轮摩托车受损产生施救费300元、维修费1200元。后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作出公交认字[2015-6]第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汉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魏锋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陕西省实施《交安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案发当日即被送往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髁软骨骨折,左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侧髁骨软骨骨折;5、开放性颅脑损伤。同年4月14日,原告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失效和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又入住该院20天。两次住院及出院检查共产生门诊费、检查费、住院费59819.51元(含第二次住院费21841.24元),其中:被告史海英支付20000元。在住院期间,张汉平支付护工工资5650元(含第二次住院2400元),原告另支付交通费84元。2016年8月2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80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伤者张汉平左下肢损伤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者张汉平左侧股骨中下段骨折及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9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日左右;3、伤者张汉平左下肢损伤内固定术后、开放性颅脑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估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张汉平支付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被扶养人赵明英,系原告张汉平及胞弟张汉军之母,赵明英生于1945年1月10日,系农业劳动者。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1、当事人张汉平、史海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扶养人赵明英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魏锋涛及十通牌重型罐式货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和保险单(抄件)复印件;3、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4、原告张汉平两次在三二〇一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和检查报告单等复印件。5、医疗费、车辆维修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原件和原告支付护理费的收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损失认定和本案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和标准。本院认为,庭审已经查明,原告张汉平第一次出院时情况及医嘱载明,骨折对位对线良好,内固定位置良好,伤口愈合良好,要求出院,可出院。医嘱:扶拐不负重下地活动,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时间、不适随诊。原告第二次入住该院检查:左侧股骨干中段骨折术后,骨折线清晰,内固定钢板于骨折断端处断裂,髌骨骨折术后固定良好。结论为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失效。以上事实及证据表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原因是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失效,该内固定失效与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张汉平第二次住院支付的住院费、护工护理费不应纳入本案损失范围一并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属下岗职工,无证据表明其长期从事支模工作,收入也不固定,其要求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过高,可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确定其误工费为每天110元;关于护理费,对其住院25天支付护工的护理费3250元,可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出院及后期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00元每天计算,该标准与原告的伤情和本地护工的一般护理费标准基本一致,予以支持;本案鉴定结论中的“三期”评定,是对原告伤情伤残“需恢复时间较长,故采用上限为宜”的整体评定,应予采信,原告在该结论的基础上均分别增加30日、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当庭均认可的交通费200元,属双方合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施救费和车辆维修费均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有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张汉平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可依法支持该项请求1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汉平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6978.27元(37978.27元+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每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每天)、误工费33000元(300天×110元每天)、护理费12750元(95天×100元每天+325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855.60元(8568元×9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200元和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61893.87元,应计入损失范围,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赔偿其中30%,其余70%由原告张汉平自负。被告魏锋涛作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应依法由雇主史海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汉平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汉平107685.6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275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以上合计119185.60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汉平12128.48元[(医疗费4697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10000元)×30%]。剩余70%损失由原告张汉平自负。上述第一、二项共131314.08元,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告张汉平在领取此款时,退还被告史海英先期支付的20000元。三、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史海英赔偿684元、原告张汉平负担1596元。四、被告魏锋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由被告史海英负担493元、原告张汉平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