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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王英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王英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9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振荣,院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英峰,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再审申请人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因与被申请人王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5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申请再审称,1、自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双方形成一个新的口头借款,对15‰的借款利息双方并未协商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主权权利时止,此期间双方无利率约定,申请人只能按照年利率6%偿还利息;2、2015年4月15日,申请人偿还借款4.5万元,该款项为本金而非利息,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为利息错误;3、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引用的法律名称错误,对合同法206条理解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双方在借款伊始,书面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5‰,原一审法院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认定为月利率并无不当。自2015年1月1日起,案涉借款逾期未偿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申请人王英峰有权要求申请人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关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人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偿还的4.5万元款项性质,虽然申请人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主张该款项系偿还的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反而该金额与3个月的利息金额相符,故原审法院认定系偿还的利息正确。综上,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宣建新审 判 员 王 芳审 判 员 邢荣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叶 密书 记 员 武佳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