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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郝爱娣、任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爱娣,任红玉,张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爱娣,女,汉族,1962年11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红玉,女,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艳,女,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郝爱娣因与被上诉人任红玉、张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6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爱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任红玉、张红艳是国家公务员不允许从事共同投资理财等盈利性活动。郝爱娣向张红艳出借款项,由张红艳支付利息,有银行凭证为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而郝爱娣与亚圣公司或进达公司不存在理财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郝爱娣不能向张红艳主张权利也不能向进达公司主张权利。任红玉、张红艳辩称:郝爱娣称任红玉、张红艳是国家公务员,不允许从事盈利性活动,共同理财不违法法律规定。任红玉、张红艳与郝爱娣是为了在担保公司拿高息而在一起共同理财的合作关系,且借款利息和投资理财利息相等,任红玉、张红艳并无理由高息向郝爱娣借钱。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郝爱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200400元及利息84456元(包含第六个月利息4500元、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1800元、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78156元),合计284856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6日,原告和二被告为在河南亚圣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亚圣公司)得到月息2%的高息,三人共同出资100万元(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任红玉出资30万元,被告张红艳出资40万元),由被告张红艳管理该理财金100万元,并每月固定向原告和被告任红玉转入其个人账户相应理财金数额的利息。亚圣公司的付款方式是在支付100万元本金时预先扣除前六个月月息0.5%的部分和第一个月的剩余利息,原告向被告张红艳转账理财金30万元时亦预先扣除本金30万元前六个月月息0.5%的利息9000元及第一个月的剩余利息4500元,即原告实际向被告张红艳账户转入286500元。三人当时在亚圣公司共同理财半年,2014年5月6日,在亚圣公司理财期限到期后,亚圣公司将100万元理财金退还到被告张红艳账户。2014年5月6日,三人将理财金110万元(原告30万元、被告任红玉35万元、被告张红艳45万元)以张红艳名义转入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达公司)进行理财,理财期限半年,该理财金仍由被告张红艳进行管理,月息2%,被告张红艳每月固定向原告和被告任红玉转入其个人账户相应理财金数额的利息。2014年11月,110万元的理财期限到期后,被告张红艳退出理财金10万元,三人以100万元理财本金在进达公司续期半年,至2015年2月,进达公司因资金出现问题,最后一次付息系进达公司副总张某转入被告张红艳账户。后二被告向进达公司要求提前归还本金,进达公司陆续退还本金18万元,被告张红艳于2015年2月15日、2月16日向原告账户转入99600元(退还本金是10万元,因理财期限到期日为2015年5月份,故扣除提前支取400元利息)。之后,进达公司因无力返还剩余理财本金而提出用房子抵理财款,即将理财款转为由进达公司所建房屋的房款,并带原告和被告任红玉去黄河边看房,原告和被告任红玉均不愿以房抵钱。直至今日,进达公司尚欠三人理财本金共计82万元(其中原告20万元、被告任红玉33万元、被告张红艳29万元)。原告以二被告借款为由诉至该院,故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400元及利息84456元,并向该院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其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张红艳转款286500元的事实。被告张红艳辩称,其不做生意投资,亦无借款需求,原告所转款项是理财本金,当时亚圣公司要求理财本金在100万以上理财客户才能拿到2%的高息。根据被告张红艳提交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其于2016年3月在亚圣公司单独投放10万元的月息为1.5%,故对其辩称该院予以认可。被告张红艳亦辩称,其本人与原告、被告任红玉三人为得到2%的高息,共同协商凑足100万在亚圣公司并以其个人账户为理财账户,理财公司将理财本金的利息转入其账户,再由其将原告和被告任红玉应得利息转入她们各自账户。根据被告张红艳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进达公司向其出具的100万元收据,被告张红艳先后在亚圣公司和进达公司投放理财本金100万元,其个人出资为45万元、35万元,剩余出资均是原告和被告任红玉自愿交于被告张红艳进行理财管理,被告张红艳每月以月息2%的标准固定向原告和被告任红玉账户转入各人应得利息,这与原告和被告任红玉所提交的银行流水相对应,该行为亦说明被告张红艳并未在中间吃息差或者获得盈利。另,被告张红艳在将100万元理财本金存放于亚圣公司享受2%月息的情况下,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其支付同等月息2%,该行为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被告张红艳亦辩称,进达公司无力归还本金时曾提出过以房抵款,原告和被告任红玉看房后表示不愿转房,故进达公司现尚欠其理财本金82万元,该辩称与证人张某及张冬冬所述相符,故该院予以采信。被告任红玉辩称,其与原告并非朋友关系,二人仅仅是为了在担保公司拿高息的目的而在一起共同理财的合作关系;原告诉其借款并没借条或合同,银行流水也与其无关,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与其有关;其作为一名公务员,急需用钱时有公务员低息贷款,并无理由高息向原告借钱。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其借款事实与被告任红玉并无关系,且被告任红玉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当时有充足的闲钱放于亚圣公司和进达公司进行理财,月息亦为2%,与原告所称每月2%月息相同,被告任红玉并没有理由向原告借钱,故对于被告辩称,该院予以认可。另,原告出借30万元,月息2%,既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亦不能说明二被告借款的用途,与常理相悖,故该院认定被告任红玉、张红艳与原告之间系共同投资理财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爱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原告郝爱娣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郝爱娣主张其与任红玉、张红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郝爱娣作为出借人,应提供相应的借据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对借款用途予以说明。因郝爱娣对本案借款既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亦不能说明二被上诉人借款的用途,而任红玉、张红艳认为双方当事人是为了在担保公司拿高息而在一起共同理财,且借款利息和投资理财利息相等,任红玉、张红艳并无理由向郝爱娣借钱,该主张与任红玉、张红艳所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相对应。故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驳回郝爱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郝爱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上诉人郝爱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创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