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徐位君与上海雍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位君,上海雍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755号原告:徐位君,女,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上海雍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住嵊州市鹿山街道卡尔路999号。负责人:周传东。原告徐位君与被告上海雍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雍进嵊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故于2017年2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现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位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进嵊州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位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6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15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658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的,应支付按银行4倍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雍进嵊州分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雍进嵊州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诉称中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工条欠条上有该公司负责人周传东的签名,并盖有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条欠上的内容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中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58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拖欠的工资款,然其至今未付,显属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请中的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条中约定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雍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位君工资款6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雍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华人民陪审员 倪越明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