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与蒋宇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蒋宇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3民初219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76号。 负责人:雷泽玉,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红珍,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宇宏,女,汉族,1976年4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文峰路龙泉头E区1栋107号,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华,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文锋路龙泉头E区1栋402号,系被告蒋宇宏的丈夫。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赤岗支行)诉被告蒋宇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方群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葛自力、张闻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姚倩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赤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康红珍以及被告蒋宇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赤岗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87533.92元(未到期本金1050884.76元,已到期本金36649.16元),利息26255.25元、罚息1136.85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合计1114926.02元;三、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按欠款总额10%计提的律师费111492元;四、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万科金域华府”12栋107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与被告蒋宇宏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12107号),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向被告提供122万元贷款用于购买“万科金域华府”12栋107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按月结息。借款逾期还款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同日被告与中行赤岗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以所购“万科金域华府”12栋107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贷款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蒋宇宏辩称,同意解除贷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但是律师费过高。对于原告要求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产权证、付款回单、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合同,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蒋宇宏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贷款12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539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5年/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2、贷款月利率5.4583‰,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按一年期方式调整;每月的10日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按期不能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50%;3、因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4、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贷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5、被告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后,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万科金域华府”2栋107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中行赤岗支行支付住房贷款1220000元,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蒋宇宏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5日,逾期七期借款未予偿还,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6649.16元与未到期借款本金1050884.76元,合计1087533.92元;已到期借款本金的利息26255.25元,罚息1136.85元。 另查明,中行赤岗支行与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行赤岗支行委托该所代为提起本案诉讼,按诉讼标的额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宇宏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蒋宇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蒋宇宏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蒋宇宏偿还已到期借款本金与未到期借款本金1087533.92元以及支付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宇宏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539号“万科金域华府”12栋107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房产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中行赤岗支行委托律师代为追索债权,合同对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约定,被告应予支付,本院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4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第、第一百零七条、第、《》第、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与被告蒋宇宏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蒋宇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87533.92元以及支付截至2017年3月15日应收利息、罚息共计27392.1元(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 三、被告蒋宇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四、如被告蒋宇宏逾期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有权要求处置被告蒋宇宏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539号“万科金域华府”12栋107号房屋,或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34元,由被告蒋宇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方群英 人民陪审员 葛自力 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