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勤,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诈骗犯罪,2016年8月1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由湖滨分局移交至孟津县公安局,同年8月30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祖武,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勤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江霞、杨金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勤及辩护人刘祖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刘勤伙同张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鲁A×××××银色别克轿车携带大量虚假“兑奖卡片”从湖北省仙桃市出发,沿途向所经地市丢放。8月6日,该二人驾驶车辆途经孟津县会盟镇四处丢放虚假“兑奖卡片”后离开。2016年8月初,杨某在宝丰县城关镇仓巷街路口捡到刘勤丢放的“兑奖卡片”,刮开后发现自己中奖,该按照兑奖卡片上的电话联系对方领取奖金,对方以领取奖金需缴纳公证费为由,骗取杨某现金5600元。2016年8月6日21时许,李某在孟津县县城东北环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加油站附近捡到刘勤丢放的“兑奖卡片”,被对方以缴纳公证费为由骗取现金5600元。2016年8月8日,潘某在会盟镇陆村十字街西200米处捡到刘勤丢放的“兑奖卡片”,被对方以同样方式骗取现金5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勤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孟津县实施诈骗行为的二起犯罪事实及构成诈骗罪的罪名定性均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实施在宝丰县的诈骗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勤实施在孟津县的二起诈骗犯罪事实及构成诈骗罪的罪名定性均不持异议;辩称刘勤没有参与实施在宝丰县的诈骗犯罪;辩称刘勤系从犯,建议对刘勤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刘勤伙同他人驾驶鲁A×××××银色别克轿车携带大量虚假“兑奖卡片”从湖北省仙桃市出发,沿途向所经地市丢放。8月6日,途经孟津县城及会盟镇丢放该虚假“兑奖卡片”。(一)2016年8月6日,李某在孟津县县城东北环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加油站附近捡到刘勤丢放的“兑奖卡片”,发现自己中奖,按照卡片上的电话联系对方领奖,被对方以领奖需缴纳公证费为由骗取现金5600元。(二)2016年8月8日,潘某在孟津县会盟镇陆村十字街西200米处捡到刘勤丢放的“兑奖卡片”,被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现金56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潘某的陈述。证明李某、潘某捡到“兑奖卡片”,发现中奖后,按照卡片上的电话联系领奖,被以领奖需缴纳公证费为由分别骗取现金5600元。2.被告人刘勤的供述。证明刘勤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过程。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刘勤实施诈骗犯罪行为。4.证人许某、宇斌的证言。证明刘勤租用鲁A×××××别克轿车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兑奖卡片”,汇款收据,收款收据,汽车租赁合同,轨迹查询记录及照片。证明刘勤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及李某、潘某被骗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刘勤自然身份状况,无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勤参与实施在宝丰县的诈骗犯罪,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刘勤的辩护人提出刘勤系从犯的观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勤的刑期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勤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海宽、潘根锁经济损失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