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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顾夕华与米东区长山子镇解放村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夕华,米东区长山子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227号原告:顾夕华,男,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乌鲁木齐县安宁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慧,乌鲁木齐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东区长山子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米东区。法定代表人:杨佩军,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旭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文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夕华与被告米东区长山子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简称解放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永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解放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旭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多缴纳的租赁(承包)费2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10日是,原告买断了被告解放村砖厂,租赁空地经营,租赁期为10年,约定每年缴纳租赁费6000元,停产每年缴纳租赁费3000元。原告在经营期间缴纳了租赁(承包)费10000元(2006年6000元,2007年4000元)。2007年,原告将砖厂承包给张志兵、杨林山,张志兵和杨林山缴纳租赁同(承包)费60000元。2013年开始该砖厂停产。现被告多收取了租赁承包费22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解放村辩称:被告并未多收取原告的租赁费22000元。2011年,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将租赁费变更为2万元,通知了砖厂的实际管理人,砖厂的实际管理人也向被告交纳了2011年、2012年的租赁费40000元。同时,原告在向米东区经发委提交的会议记录以及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原告愿意向被告赞助30000元,另外被告再收取2013年的承包费20000元,原告对此事实也是明知的,且原告也实际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顾夕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05年3月10日解放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米东区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以该组证据拟证实被告多收取原告租赁费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予以认可,但原告所提供的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数额有异议。被告解放村提供了长山子镇农经站的证明、会议记录、50000元的收据,质证后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会议记录不认可,对50000元收据未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0日,原告顾夕华(作为乙方)与被告解放村(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解放村租给砖厂地皮以原有的地皮为准,租赁费正常生产租赁费为6000元,如停产每年为3000元,租赁期为10年,租赁费每年11月份以前交清。在签订该协议后,原告顾夕华通过工商部门办理了米东区长山子镇解放新建砖厂(以下简称解放新建砖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7年1月9日,原告顾夕华与杨林山、张志兵签订一份承包砖厂合同。杨林山和张志兵在经营砖厂期间向被告解放村实际支付了2007年的承包费2000元、2008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18000元、2011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40000元。2014年4月24日,解放新建砖厂向米东区经发委递交一份申请关闭报告。在解放新建砖厂在申请关闭的资料中有一份2014年12月份的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所载明的内容为被告解放村召开了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原解放砖厂在给解放村一定补偿后,解放村与原解放砖厂再不发生任何责任关系,其中补偿为30000元,2013年承包费20000元,计5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顾夕华以解放新建砖厂的名义向米东区经发委、财政局作出保证,其中保证的一项内容为本人自愿给解放村赞助款30000元整。2015年1月21日,被告解放村向原告顾夕华出具收顾夕华赞助款50000元的收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顾夕华与被告解放村所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顾夕华将解放新建砖厂承包给张志兵、杨林山经营期间,张志兵、杨林山向解放村所交纳的2011年至2012年的租赁费(承包费)每年均按2万元进行交纳,即这2年的租赁费就为4万元。从本案目前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顾夕华作为业主的解放新建砖厂在向米东区经发委申请对解决新建砖厂关闭过程中,已经递交了2014年12月解放村的会议记录,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明知被告解放村要向解放砖厂收取的款项为3万元赞助款和2万元承包费,计款5万元。同时,原告作为解放新建砖厂的业主出具的保证书中也已明确自愿向解放村支付赞助款3万元,原告顾夕华后实际向被告解放村交款5万元,从这一系列的证据可以看出这5万元款项的组成情况,在此情形下,原告与被告对砖厂租赁费的标准提升为20000元实际上达成了一种新的合意,并不仅仅是被告解放村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基于这种分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租赁(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然在被告解放村所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取原告赞助款5万元,但从原告所提交的被告解放村的会议记录和其出具的保证书中可以明显地看出5万元款项的具体性质,并不完全都是赞助款,故对5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以原告明知的会议记要和所出具的保证书来进行确定,而不仅仅依据收款票据进行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夕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向原告退还17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永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