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46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波与周兴君、高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波,周兴君,高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6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波,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周兴君,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高博,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住邳州市。刘波与周兴君、高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苏0381民初46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确认:一、周兴君、高博自愿共同偿还刘波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为95040元,此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此款于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10000元,此后从2016年11月起,于每月25日前分别偿还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上述款项先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给付,则刘波有权就尚欠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计3013元,由周兴君、高博负担。因周兴君、高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13日查询被执行人周兴君、高博存款,除高博被依法控制的工资存款外(已划拨35700元,余款冻结),未查询有其他存款信息;2017年3月1日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和车辆的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和车辆信息。本院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周兴君以督促其履行义务,但均未找到其本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及周兴君的下落,要求执行高博的工资存款,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控制的工资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法实际执结。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科研审判员 蔡欣广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效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