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苏七十五与曹武龙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七十五,曹武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民初671号原告:苏七十五,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藏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武龙,男,198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苏七十五与被告曹武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七十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被告曹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七十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8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外,对下余的上述劳务报酬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曹武龙辩称,2015年7、8月份原告苏七十五在甘肃省瓜州县工程上干活,原告苏七十五务工9天,不存在拖欠工资,原告苏七十五现在起诉的是7月至8月停工期间的补偿金,停工补偿金是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支付的,不应由被告曹武龙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苏七十五提交的2015年8月26日,被告曹武龙和其合伙人马效鹏、苏六十保给苏七十五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曹武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所欠的是停工补偿金而不是工资,应由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曹武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告苏七十五由瓜州县劳动局发放的工资表一份及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支付的,被告曹武龙2015年7月至8月期间,民工停工补偿金共计12万余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系复印件。对原告苏七十五出示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武龙出示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原告苏七十五领取了部分工资;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条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8月份,被告曹武龙雇佣原告苏七十五到被告曹武龙及其合伙人承包的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甘肃省瓜州县的工程上干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曹武龙给付原告苏七十五部分劳务报酬外,对下余的4985元出具了欠条,被告曹武龙及其合伙人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曹武龙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曹武龙雇佣原告苏七十五等为其承包的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甘肃省瓜州县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苏七十五与被告曹武龙对劳务工资标准等达成协议,并支付部分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但根据欠条,被告曹武龙至今仍欠原告苏七十五工资4985元,被告曹武龙实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苏七十五工资的民事责任。原告苏七十五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曹武龙辩解,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停工补偿金12万余元,因此原告苏七十五工资应由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武龙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七十五劳务工资4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培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燕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