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守东与兰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东,兰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4民初1745号原告:李守东,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芦柞镇李田营村**号.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兰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兰陵县东升路*号。(兰陵县文化广场东侧)。法定代表人王瀚,局长。原告李守东与被告兰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守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1992年3月份,原告李守东应被告兰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苍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要求做输精管结扎手术,术后原告身体一直不适,多年以来原告一直不断治疗,但是身体却每况愈下,已丧失劳动能力,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反映情况并要求处理,2016年6月22曰,被告对原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作出技术鉴定,经被告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术后并发症,并发症划分等级为三级丙等,并建议原告尽快手术治疗。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守东造成的损害是计划生育并发症,属于因执行计划生育政策造成的,且相关费用由国家保障,原告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守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秀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祥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