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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杨茵捷诉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茵捷,周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3778号原告:杨茵捷,女,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周福,男,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杨茵捷诉被告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茵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茵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按月息2.8分计算,共计6188元,2016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利息为2.8%/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周福(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杨茵捷(作为出借人、乙方)、案外人易霖江(作为居间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2、月利率2.8%。被告逾期归还除正常利息外,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按当期应还款(包括本金和利息)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次借款的居间人费用由被告每月按此次借款金额0.2%的比例支付,由原告代为收取并转付给案外人易霖江。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周福(身份证号:),今借到杨茵捷(身份证号:)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本次借款的利率及还款方式按照《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执行。本借据即为借款收据。特立此借据。”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上述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2015年1月支付了1500元。审理中,原告就被告的还款,被告逾期还款后,经双方结算,就上述还款确认为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1200元,偿还本金18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流水凭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7日,被告周福向原告借款,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以上《借款合同》、《借据》所载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周福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双方利息约定,剔除被告在借款期间内应付的利息,经核算,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诉请,本院予以支行。二、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按月息2.8分计算,共计6188元,2016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该项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确认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8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经核算,从2015年3月1日到2016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6066.67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茵捷偿还借款本金18200元及利息6066.6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从2016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以18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茵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70元,由被告周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芳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