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晓军与闫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军,闫长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446号原告:胡晓军,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孙磊,系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长城,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胡晓军与被告闫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军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长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军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故意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长城未作答辩。原告胡晓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8日借据原件一枚,借款人为闫长城,证明被告闫长城向原告胡晓军借款的事实。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闫长城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系本案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闫长城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长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晓军欠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自2017年5月2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至清偿之日止之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0元,由被告闫长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文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志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