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437号沈阳北方建设有限公司、田喜柱诉杨桂荣、王庆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田喜柱,杨桂荣,王庆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媛,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喜柱,男,194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烟台街道苑南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荣,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烟台街道文化街**号房产楼*****号。委托代理人:李峰,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民,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道。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田喜柱因与被上诉人杨桂荣、王庆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灯民三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媛,上诉人田喜柱,被上诉人杨桂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王庆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驳回被上诉人杨桂荣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桂荣作为个人,没有经营钢材的资质,其与王庆民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认定为有效。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分包人,虽与田喜柱签订了分包合同,但上诉人与王庆民之间无合同关系,王庆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系上诉人的委托行为,更不能认定案涉的买卖关系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虽然上诉人的分包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但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只在买卖双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既未与杨桂荣签订书面合同,又未实际使用货物,因此不是买卖关系的主体,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王庆民于2013年12月19日为杨桂荣出具了欠条,因王庆民未到庭,其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欠条系王庆民本人书写,那也只代表其个人,应认定杨桂荣对王庆民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而不能据此认定其对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转包人只对工程中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不应对材料款的欠付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田喜柱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驳回杨桂荣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北方公司将12标段工程委托天泽公司施工,天泽公司将28#楼落实给王庆民施工,31#、34#落实给上诉人施工。根据招标文件,一个项目经理最多只能承担两个单项工程施工,12标段有三个单项工程,所以北方公司将12标段全部包给一个人标书不能成立中标。北方公司不存在转包分包。杨桂荣辩称,王庆民所购钢材已经实际使用,根据合同法规定,北方建设和田喜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原判。王庆民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同意杨桂荣的答辩意见。杨桂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2005年7月,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灯塔市采煤沉陷区住宅楼12标段中28号楼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田喜柱,被告田喜柱又将该28号楼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庆民,王庆民在施工期间,向我购买钢材,赊欠我钢材款34,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庆民为我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款,我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给付尚欠材料款34,000.00元,并从2005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承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下列证据:1、欠条原件;2、民事判决书一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灯塔市采煤沉陷区住宅楼12标段中28号楼施工工程承包给田喜柱,田喜柱又将该28号楼施工工程转包给王庆民,王庆民在施工期间,向杨桂荣购买钢材,共赊欠杨桂荣钢材款34,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王庆民为杨桂荣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款,后杨桂荣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杨桂荣与王庆民所达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杨桂荣及时发货,王庆民负有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王庆民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资质中标后,转包给了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田喜柱,田喜柱又将其中的28号楼建筑分包给了同样不具有建筑资质的王庆民,其转包、分包工程的行为均因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而无效,而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还收取28号楼、31号楼、34号楼的工程管理费。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田喜柱和王庆民在建设工程中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所欠杨桂荣的钢材款应当负连带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2013年12月19日,王庆民为杨桂荣出具欠条,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杨桂荣要求被告承担2005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于杨桂荣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王庆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杨桂荣钢材货款34,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承担上述本金的利息。二、田喜柱、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三、驳回杨桂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王庆民、田喜柱、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田喜柱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王庆民为杨桂荣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杨桂荣材料款34000元整,材料用于铧西新村工程用。(沉陷住宅楼12标段28#楼)欠款人:王庆民,2013年12月19日。此款于2005年8月31日由我向杨桂荣所欠工程材料款。”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在原审卷中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杨桂荣主张其与王庆民存在买卖关系,王庆民尚欠其材料款,该事实王庆民予以认可,并出具欠条予以证实,其主张王庆民偿还该款项应予支持。杨桂荣另主张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田喜柱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在案涉买卖关系中的地位,王庆民亦不能提供其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转包关系的证据,王庆民提供的其与田喜柱之间的协议亦不能证明其与田喜柱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故杨桂荣主张二上诉人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杨桂荣与王庆民之间的买卖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二人之间的自认,将合同之外的二上诉人追加进本案承担责任亦属证据不足。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灯民三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庆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杨桂荣钢材货款34,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承担上述本金的利息”;二、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灯民三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田喜柱、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驳回杨桂荣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杨桂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上诉人王庆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上诉人杨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