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04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888号原告:包头市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青年路东段棉纺北墙A段。法定代表人:宋东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杰,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强,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包头市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9084.9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贰万玖仟零捌拾肆元玖角贰分(29084.92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13日还清,上述款项为有息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3%计算。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向原告诉状中列明被告李强的居住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该邮件被退回理由是迁移新址不明。原告包头市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给定的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被告李强的户籍证明,居住证明,且不配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信息不明确,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故不能确定本案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满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