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执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凌道玉与凌静、凌少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道玉,凌静,凌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保51号申请人:凌道玉,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申请人:凌静,女,198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经济开发区,余项不详。被申请人:凌少飞,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余项不详。申请人凌道玉与被申请人凌静、凌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凌少飞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凌道玉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凌少飞名下苏C×××××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如需续行查封,申请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查封期间由凌少飞保管、使用,但不得毁损、变卖、抵押或设置其他权利负担。二、查封彭苏菊名下的坐落于睢宁县睢城镇八一西路400号成侯花园A区16号楼2-303室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SY××57)。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杜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