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行审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洮南市人民政府与陆学慧、李凤华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洮南市人民政府,陆学慧,李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881行审34号申请执行人洮南市人民政府。住所:洮南市团结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纪刚,市长。委托代理人王路,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长。委托代理人宋海民,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被执行人陆学慧,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洮南市兴隆街二委**组。被执行人李凤华,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洮南市兴隆街二委**组。申请执行人洮南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洮政房征补[2016]407号关于对陆学慧、李凤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搬迁、腾房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查明被征收人陆学慧、李凤华房产情况:有产权证的房屋二处,一处为土平结构临街(主干道、临育英东路)住宅,建筑面积为46.97平方米(实测面积47.80平方米),产权共同共有人系陆学慧、李凤华;另一处为砖平(实际为砖瓦)结构临街(主干道、临育英东路)住宅,建筑面积为51.24平方米(实测面积51.28平方米),产权单独所有人系陆学慧。附房十处为:二处砖平结构,建筑面积分别为13.60平方米、10.26平方米;二处砖平结构猪舍,建筑面积分别为87.46平方米、13.00平方米(经鉴定委员会鉴定,按评估价格双倍补偿);一处砖瓦结构猪舍,建筑面积为27.50平方米(经鉴定委员会鉴定,按评估价格双倍补偿);一处彩钢瓦结构,建筑面积为8.74平方米;二处铁网结构鸽舍,建筑面积分别为7.82平方米、7.21平方米(经鉴定委员会鉴定,按评估价格双倍补偿);一处砖彩钢瓦结构鸽舍,建筑面积为4.24平方米(经鉴定委员会鉴定,按评估价格双倍补偿);另一处简易结构,建筑面积为2.65平方米。经评估机构评估后,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洮政房征补[2016]407号关于陆学慧、李凤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二被征收人陆学慧、李凤华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作出如下补偿:(一)对被征收人补偿方式: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二)1、货币补偿: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附房、附属设施及装潢找差征收补偿费金额人民币86,116.00元,被征收人所养殖的猪搬迁费用征收补偿费金额人民币600.00元,合计征收补偿费金额人民币86,716.00元,(大写:捌万陆仟柒佰壹拾陆元整)。2、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在4号地块(被征收地块)内,对其临街住宅房屋进行回迁安置住宅楼房分别为57.36平方米、64.10平方米,合计回迁安置住宅楼房为121.46平方米。被征收人可自行选择户型安置。预计回迁安置时间为签订协议之日起18个月后,如提前或延期回迁,以回迁公告时间为准。(三)搬迁补助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整)。(四)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选择产权调换的回迁安置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每户(一个房屋产权证为一户)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每月每户200.00元。被征收人不能自己解决过渡用房的,周转用房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但不支付临时安置费用(详见周转用房通知书)。(五)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于2016年7月13日向二被申请人送达征收补偿决定书,二被申请人在接到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决定书规定的搬迁、腾房义务。洮南市人民政府遂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洮政征催字[2017]第40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限二被申请人在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签订补偿协议书、搬迁、腾房义务,但二被申请人仍然拒绝履行义务。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洮政房征补[2016]407号关于对陆学慧、李凤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限期搬迁义务。被执行人对征收补偿评估报告对其所有房屋、附房、附属设施(包括猪舍、鸽舍)的面积、结构等项无异议且没有遗漏,但对补偿有意见,认为补偿太少,并提出评估中一处土平结构的附房是经营性用房(无营业执照);同时认为对于猪舍和鸽舍补偿不合理,且要求养猪的营业损失,要求回迁临街非住宅楼房300平方米。本院认为,该征收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已经公示,且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了搬迁义务。洮政房征补[2016]4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程序上合法、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安置补偿合理,应当准予执行。被执行人虽对上述安置补偿决定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房屋搬迁义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经依法催告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洮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洮政房征补[2016]407号关于对陆学慧、李凤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由洮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判长 吴世伟审判员 卢伟光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开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