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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树春、张剑秋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树春,张剑秋,孙业先,刘树山,贾增义,岳长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2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树春,男,194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剑秋,男,195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孙业先,女,194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树山,男,193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贾增义,男,194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岳长青,男,193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再审申请人李树春、张剑秋、孙业先、刘树山、贾增义、岳长青(以下简称李树春等人)因诉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春市信访复核委)、长春市信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吉行终4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2002年3月,国务院下发(2002)7号《关于印发军工企业改革脱困方案的通知》,吉柴厂列入国家政策性破产建议项目。2003年12月1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吉柴厂的破产申请,作出(2004)长民破字第1-3号停止清偿结算通知,公告吉柴厂破产还债。2006年3月3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长民破字1-17号民事裁定,宣告终结吉柴厂破产程序。原吉柴厂部分员工不服破产安置补偿上访。2007年-2008年,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春市政府)、吉柴厂破产清算组针对上访员工提出的问题,分别作出答复。上访员工仍不服,继续上访。2009年4月2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林省政府)作出吉信复告字(2009)5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信访程序错误,长春市人民政府在吉柴厂答复意见上盖章,未作出明确的复查意见,孙业先等人所反映的问题不在吉林省政府答复解释范围之内为由,对其复查申请不予受理。2009年12月16日,长春市信访复核委对上访员工反映的问题作出长政信复核字(2009)06号《关于对吉柴厂部分退休人员和领取安置费自谋职业人员提出问题的复核意见》(以下简称6号复核意见)。2016年6月7日,李树春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6号复核意见,召开听证会,依法追回流失的国有财产上缴国库,清偿其劳动债权。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初第116号行政裁定认为,李树春等人请求撤销6号复核意见、召开听证会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裁定对李树春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李树春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489号行政裁定认为,6号复核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树春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李树春等人申请再审称:1、长春市信访复核委、长春市信访局越级处理信访事项违法;2、6号复核意见作出的答复均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6号复核意见,依法追回流失的国有财产上缴国库,清偿李树春等人的劳动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是所诉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进一步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6号复核意见系长春市政府对李树春等人信访反映问题作出的复核意见,该意见对李树春等人的权利义务未作出新的处理,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新的不利影响。根据上述规定,李树春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李树春等人主张,长春市信访复核委、长春市信访局越级处理信访事项,6号复核意见错误,均属6号复核意见实体处理是否合法问题,而本案一、二审系裁定不予立案,并不涉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问题,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树春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树春等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修江审 判 员 李桂顺审 判 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林 璐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5)210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