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黄味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黄味清,姚仰惜,姚绍山,郑学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味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仰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绍山。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昌,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彤,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学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味清、姚仰惜、姚绍山和原审被告郑学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3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梅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味清、姚仰惜、姚绍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涉案死亡赔偿金错误。受害人姚邓怀属农村户籍,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受害人姚邓怀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涉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住宿费5000元依据不足。受害人姚邓怀受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存在住宿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住宿费的诉请。三、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偏高。被上诉人已在死亡赔偿金部分获得赔偿,结合受害人姚邓怀为农村户籍的事实和梅州的经济状况及负事故同等责任等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以不超过20000元为宜,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黄味清、姚仰惜、姚绍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学鹏述称,同意平安财保梅州公司的上诉意见。黄味清、姚仰惜、姚绍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和郑学鹏赔偿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42698.2元,其中先由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郑学鹏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和郑学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14时许,受害人姚邓怀驾驶粤M****7号牌二轮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从丰顺县埔寨镇五里亭青龙岩路口驶入道路往汤南镇方向行驶时,与郑学鹏驾驶从埔寨镇往汤坑镇方向行驶的粤M****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姚邓怀受伤、各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丰公交认字[2016]第B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姚邓怀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此事故的同等过错。二、郑学鹏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此事故的同等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受害人姚邓怀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学鹏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姚绍山申请复核,2016年7月8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梅公交复字[2016]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6]第B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姚邓怀于2016年3月26日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65天,共花费医疗费484494.96元。其中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右额颞枕部及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左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颅底骨折、左肺下叶肺大疱、左肾结石、慢性胃炎、肝挫伤、双肺炎、低蛋白血症、导管相关性血行感染、尿路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呼吸循环衰竭。住院证明建议受害人姚邓怀住院期间3人陪护。另受害人姚邓怀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医治伤情听从医生建议购买95瓶奥地利人血白蛋白、13瓶人血白蛋白共花费47857元和购买3盒北京安宫牛黄丸共花费1359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梅州公司为受害人姚邓怀垫付了147587.68元医疗费;郑学鹏为受害人姚邓怀垫付了医药费46000元、丧葬费36000元,合计82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黄味清、姚仰惜、姚绍山起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郑学鹏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粤M****9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郑学鹏。粤M****9号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梅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再查明,受害人姚邓怀于1950年1月24日出生,其户口性质系居民家庭户口,其生前一直居住在深圳市,从事贩卖河粉生意,有黄味清、姚仰惜、姚绍山提交的租赁合同、签发日期为2009年5月25日的受害人姚邓怀及姚绍山的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罗湖区流动人口出租屋综合管理办公室清水河所出具的内地居民采集表和一审法院向受害人姚邓怀生前租住房屋邻居卢梅、卢岩、胡干成、谢剑平及姚绍山制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其中:1、租赁合同载明受害人姚邓怀于2004年7月15日开始向房东曾丽华租赁房屋;2、深圳市罗湖区流动人口出租屋综合管理办公室清水河所出具的内地居民采集表载明受害人姚邓怀于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居住生活;3、邻居卢梅、卢岩、胡干成、谢剑平在笔录中也均表示受害人姚邓怀在上述租赁房屋中租住已有十多年,并一直从事贩卖河粉生意,直至受害人姚邓怀于2015年12月回老家;4、姚绍山在笔录中表示由于深圳市居住证及内地居民采集表制度不是强制性规定,受害人姚邓怀生前没有每年前去办理,因此受害人姚邓怀只有2009年度的深圳市居住证,内地居民采集表仅显示为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深圳居住生活,且其与受害人姚邓怀一直居住在上述出租屋内。另揭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府[2014]11号文件规定,揭阳市将逐步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的划分,实现“一元化”户籍管理制度,其中到2016年前,揭阳市市区(含榕城区、空港区、蓝城区、揭东区)全面实行“一元化”户籍管理制度,把辖区内农业户籍人口全部划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受害人姚邓怀据此规定办理了居民户口。一审还查明,受害人姚邓怀与黄味清是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有2个子女,大女儿姚仰惜,于1985年12月8日出生;小儿子姚绍山,于1987年9月29日出生,均已成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经上一级交警部门复核认定,作出受害人姚邓怀、郑学鹏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黄味清、姚仰惜、姚绍山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但其诉赔的数额应按法定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定标准的部分应予剔除,各项损失具体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84494.96元,有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证明为凭,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另受害人姚邓怀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医治伤情听从医生建议购买95瓶奥地利人血白蛋白、13瓶人血白蛋白共花费47857元和购买3盒北京安宫牛黄丸共花费1359元,并提交有梅州市福安药行开具的发票9张,结合受害人姚邓怀伤情、住院证明载明的医生建议及本地居民的收入水平,依法对受害人姚邓怀为医治伤情听从医生建议共花费的49216元费用予以支持;2、丧葬费72659元/年÷12月×6月=3632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165天共计16500元;4、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受害人姚邓怀住院有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3人,结合受害人姚邓怀伤情,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80元/天/人×165天×3人=39600元;5、死亡赔偿金,根据规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相对固定收入的,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根据揭府[2014]11号文件规定,揭阳市到2016年前,揭东区全面实行“一元化”户籍管理制度,把辖区内农业户籍人口全部划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受害人姚邓怀系城镇居民户口,且其生前一直在深圳从事贩卖河粉生意,有租赁合同、受害人姚邓怀及姚绍山的2009年度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罗湖区流动人口出租屋综合管理办公室清水河所出具的内地居民采集表和一审法院向受害人姚邓怀生前租住房屋邻居卢梅、卢岩、胡干成、谢剑平、姚绍山制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34757.2元/年×14年(受害人姚邓怀66周岁)=486600.8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虽未提交有交通费、住宿费收据及发票,但确实已经发生,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及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为5000元;8、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由于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且未提交相关损失证据,故该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147741.26元。对于上述1147741.26元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对于余下的1147741.26元-120000元=1027741.26元损失,郑学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郑学鹏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1027741.26元×50%=513870.63元。郑学鹏为粤M****9号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梅州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13870.63元。另因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147587.68元的费用、郑学鹏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82000元的费用,故平安财保梅州公司仍共需赔偿120000元+513870.63元-147587.68元-82000元=404282.95元。平安财保梅州公司辩称应依法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在15%-20%之间,其未提交有相关证据,故其辩称意见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郑学鹏先行垫付的82000元费用可另行向平安财保梅州公司主张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味清、姚仰惜、姚绍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4282.95元;二、驳回黄味清、姚仰惜、姚绍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元,减半收取1857元,由黄味清、姚仰惜、姚绍山负担689元,平安财保梅州公司负担1168元。本院二审庭询期间,平安财保梅州公司提供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拟证明姚邓怀事故前一直在丰顺埔寨镇较棠下村与其妻子黄味清居住,以务农为生,并未在深圳长期居住及工作。经质证,原审被告郑学鹏表示无异议。黄味清、姚仰惜、姚绍山对该调查报告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调查报告不属新证据,且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备作证资格,及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都无法证实,故不予认可。经审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开展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等业务,并不具备出具调查报告的经营范围,且黄味清、姚仰惜、姚绍山亦不予认可,故对平安财保梅州公司提交对上述《调查报告》,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和一审判决认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05]民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的规定,涉案死亡赔偿金计算,应当根据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中,根据深圳市罗湖区流动人口出租屋综合管理办公室清水河所出具的内地居民采集表和一审法院向受害人姚邓怀生前租住房屋邻居卢梅、卢岩、胡干成、谢剑平、姚绍山制作的调查笔录证实,姚邓怀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深圳从事贩卖河粉生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根据揭府[2014]11号文件规定,受害人姚邓怀的户籍所在地揭东区已全面实行“一元化”户籍管理制度,辖区内农业户籍人口全部划转为城镇居民户口。而平安财保梅州公司二审提交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调查报告》并不能推翻深圳市罗湖区流动人口出租屋综合管理办公室清水河所出具的内地居民采集表和一审法院向受害人姚邓怀生前租住房屋邻居卢梅、卢岩、胡干成、谢剑平、姚绍山制作的调查笔录。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姚邓怀事故前的居住收入及户籍变更情况,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平安财保梅州公司上诉请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涉案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姚邓怀受伤到梅州住院165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必然发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姚邓怀到外地就医治疗及受害人死亡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客观事实,酌定交通费、住宿费为5000元,于法有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姚邓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一审法院结合梅州的经济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额为30000元并无明显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梅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自辉审判员 罗锡芳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