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树民、苗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树民,苗慧,杨士金,李树芹,沈曰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394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飞,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李树民,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苗慧,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杨士金,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李树芹,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沈曰江,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树民、苗慧、杨士金、李树芹、沈曰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运庆、马玉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树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被告苗慧、杨士金、李树芹、沈曰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被告李树民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树民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结息至2014年3月21日,仍欠借款本金197500元及利息,为此,要求被告李树民偿还借款本金197500元及利息,被告苗慧、杨士金、李树芹、沈曰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树民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树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1.7875‰,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19日。同日,被告苗慧、杨士金、李树芹、沈曰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树民于2013年6月2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树民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结息至2014年3月21日,仍欠借款本金19750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树民偿还借款本金1975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苗慧、杨士金、李树芹、沈曰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树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苗慧、杨士金、李树芹、沈曰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树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树民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苗慧、杨士金、李树芹、沈曰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苗慧、杨士金、李树芹、沈曰江对被告李树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结清之日止)。二、被告苗慧、杨士金、李树芹、沈曰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公告费6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海人民陪审员 石运庆人民陪审员 马玉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慧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