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2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838号原告韩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0日,被告从原告手借款2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元华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于2016年7月份在元华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汽车,后因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迟迟不能将所租赁汽车交还公司,遂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7年1月10日,原告为了在被告与他人解决纠纷后尽快将汽车收回,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中,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法院的借条、轿车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结合原告陈述,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尚欠16000元未还的法律事实。被告在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后应积极偿还,迟迟不还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请求偿还,本院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16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力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