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洪凤与韩聚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凤,韩聚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785号原告:李洪凤,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曲阜市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剑,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韩聚忠,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22号新闻大厦西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9137080057936505981-1。主要负责人:孙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伟龙,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李洪凤与被告韩聚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7159.9元(不含被告韩聚忠已付450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告李洪凤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104国道629KM+300M处时,与被告韩聚忠驾驶的鲁H×××××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聚忠驾车逃逸。交警大队认定韩聚忠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济宁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就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韩聚忠辩称,我的车辆已在浙商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依法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另外,我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5000元。被告浙商保险济宁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被告车方提供适格的证件及保单后,经审核,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情况,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法损失进行合理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间接损失,如施救费、诉讼费、评估鉴定费。3、因该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请法院按照三名伤者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份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14时35分许,被告韩聚忠驾驶自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29KM+300M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顺行的李洪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洪凤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韩聚忠驾车逃逸。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韩聚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济宁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洪凤到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胸部外伤、肺挫伤、下肢外伤、右眼损伤、右眼眶内壁骨骨折、左肺支气管扩张并感染,共花费医疗费22417.45元。曲阜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护理人员是其丈夫孔祥营、侄女孙瑶瑶),休息3个月。2016年9月6日,李洪凤的伤情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韩聚忠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后双方就此达成协议:被告韩聚忠不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意原告的伤残按照十级计算,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与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按比例分配后,下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款,原告自愿放弃赔偿要求(已支付的45000元除外)。本院认为,被告韩聚忠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济宁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浙商保险济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韩聚忠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造成另一受害人同时受伤,两受害人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等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当按照受害人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可分得医疗费项目下10000元的30%,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的30%。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酌情按照每天60元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李洪凤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洪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417.45元、误工费7380元(60元*123天)、护理费3960元(60元*2人*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20*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100237.4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为36000元【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等330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64237.45元,被告韩聚忠已付原告45000元,下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对韩聚忠的赔偿请求,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韩聚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