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凤花交通肇事案、李维东包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花,李维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刑初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凤花,女,1996年6月20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2017年4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维东,男,1997年10月20日生,云南省禄劝县人。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花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维东犯包庇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支芬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王凤花驾驶车载被告人李维东沿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由北向南驶往昆明市。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凤花驾驶该车辆行驶至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K46+200m处时,所驾车辆右前轮钢辐与道路西侧高于路面的人行道相刮擦后,车头右前部及车身右侧与道路西侧路边行人王某某身体及停放在路边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左侧后部相撞,致王某某摔跌倒地受伤。经鉴定,王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王凤花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抢救受伤人员,也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是换被告人李维东驾驶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富民县公安局交通���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凤花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使被告人王凤花逃避责任,被告人李维东驾驶车辆载被告人王凤花离开现场,隐瞒事实真相,冒充肇事者意图顶替被告人王凤花承担责任。直至2017年4月6日在公安机关对事故作进一步核查过程中,被告人李维东才如实供述发生事故的真实情况。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马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客观真实,予以��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维东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冒充肇事者意图顶替被告人王凤花承担责任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主动履行,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凤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维东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跃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