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志刚、骆春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何志刚,骆春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162号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村(武侯新城管委会内)。法定代表人:陈建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林,男,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洪润,男,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何志刚。被告:骆春燕。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与被告何志刚、骆春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林、竹洪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刚、骆春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款13006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款占用利息(以垫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在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公司)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一台神钢挖掘机(机型:SK260LC-10;机号:LL16H10042),并与神钢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分36个月偿还租金。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向神钢公司支付租金,导致原告帮其垫付租金多次,共计垫付租金款130063.6元。原告多次催要代垫款,未果。被告何志刚、骆春燕未作答辩。原告汇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收据、垫款协议书、对账单、垫款凭证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何志刚、骆春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志刚、骆春燕及案外人神钢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神钢公司向原告购买神钢牌挖掘机一台(机型:SK260LC-10;机号:LL16H10042)出租给被告何志刚、骆春燕,并约定了总价、首付款、贷款金额等条款,原告为被告何志刚、骆春燕的租赁行为向神钢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何志刚交付了上述挖掘机。同日,原告与被告何志刚签订《垫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何志刚未按时足额支付月供款时,由原告代为垫付,原告垫付后,被告何志刚应每日按垫款额的1‰支付垫款利息。被告何志刚、骆春燕得到挖掘机后,未按约还款,原告为其垫款4次,共计130063.6元。垫款具体情况是:2016年11月29日垫款32515.9元,2016年12月29日垫款32515.9元,2017年1月23日垫款32515.9元,2017年2月27日垫款3251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志刚、骆春燕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何志刚、骆春燕在约定期间未支付租金,导致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向出租人垫付租金130063.6元,原告有权向被告何志刚、骆春燕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垫付款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刚、骆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130063.6元;二、被告何志刚、骆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垫付款130063.6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7日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被告何志刚、骆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大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秋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