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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红果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红果,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诈骗犯罪,2016年5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贾耀鑫,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红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豫1081刑初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红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2月底,被告人赵红果以和禹州市方山镇坡村连某结婚为名,先后骗取连某人民币三万余元。2、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赵红果以和禹州市火龙镇任庄村贾某订婚为名,先后骗取贾某人民币一万余元。3、2014年4月份,被告人赵红果以和禹州市花石镇神林店村董某订婚为名,先后骗取董某人民币八千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禹州市公安局2014年12月10日对连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破案报告,证明赵红果2016年5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5月6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抓获的事实。(3)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红果生于1980年4月27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转账凭证,证明被害人连某分四次通过邮政银行转给被告人赵红果11000元,董某分二次通过邮政银行转给被告人赵红果6000元。(5)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婚姻文书,证明被告人赵红果与张广绍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4日离婚的事实。(6)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银行卡交易凭证2份,证明被告人赵红果的贰张银行卡(62×××65、62×××54)的交易情况。(7)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银行卡交易凭证1份,证明被害人连某银行卡(60×××87)的交易情况。(8)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赵红果2016年5月6日在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银滩居委会一洗浴中心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抓获。2016年5月6日至5月1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9)赵红果照片,证明董某在禹州东站给赵红果拍照的事实。(10)调取证据通知书(附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禹州市公安局2016年9月3日从王金轩处调取禹州市牵手婚介征婚人士登记表及封面2页,赵红果于2013年12月29日在该婚介所登记的事实。(11)结婚登记信息,证明赵红果于2013年7月29日在郑州市惠济区与王广伟登记结婚的事实。(12)连书义迎春信息部登记信息,证明赵红果于12月24日登记征婚信息的事实。2、被告人赵红果供述和辩解:大概2013年底的时候,���通过南关三站附近的一个婚介所认识了连某,熟悉之后,我以家里有事为由分两次问连某借了两三万元,连某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到我的一个邮政储蓄银行卡上,要到这些钱后,我就不再和他联系了。大概2014年的时候我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了贾永建,认识贾永建之后,我就以订婚的名义问贾永建要了一万零一百元钱,这次是贾永建给我的现金。后来我去到贾永建家后发现他的家庭条件并不好,而且年龄比我还大,我就不再和他联系了。大概2014年5月份时候,董某主动给我打的电话,说是想彼此认识认识,他是开大货车的,经常在外地。后来他打电话说他回来了,我们就见了见面,并且我还去到他家看了看。随后,我就以家中有事为由问董某要了八千元钱左右。后来我因为手机丢了,把他的号码弄丢了,就不再联系了。我总共骗了大概五万元左右。这些钱我自己花��了。3、被害人陈述(1)连某陈述及手写材料,证明2013年被害人连某经介绍与被告人赵红果认识后,被告人以其老表打牌车被扣、挣钱少不够花、准备与被害人结婚、要办信用卡、要办结婚证及收取礼金等为由从被害人处获得人民币共计49700元后不再与被害人联系的事实。(2)贾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害人贾某经介绍与被告人赵红果认识后,被告人赵红果以要和被害人贾某结婚、买某、为其母亲看病为由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共计15100元,至2014年12月份被害人联系不到被告人,被害人与被告人交往期间共见面三、四次的事实。(3)董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份,经介绍被害人董某与被告人赵红果认识后,被告人赵红果多次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共计14000元的事实。4、证人证言(1)连中现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三月份,其兄弟连某说与赵红果领结婚证向其借钱,其在连某家给连某了一万块钱,当时赵红果也在场的事实。(2)王金轩证言,证明其开了一个婚姻介绍所,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红果到婚介所要求介绍对象,其介绍被告人与被害人连某认识;后被告人又到婚介所要求介绍对象,其又给其介绍了一个贾姓男子的事实。(3)李长合证言,证明张广绍2012年又一个叫赵红果的结过婚,但是听说他俩结婚没几个月就又离婚了,但是赵红果的户口一直没迁走,赵红果本人一直也没见回来过的事实。(4)王广伟证言,证明其认识赵红果,二人于2013年的时候结过婚,3个月左右又离婚了的事实。(5)贾天奎、苏彩莲证言,证明其儿子贾某和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到过其家里一次,当时贾某和那个女的说准备定亲里,其给了贾某一��元让给那个女的当定婚钱,给过那个女的一万元后,听贾某说那个女的找不到了的事实。5、辨认笔录,经被害人连某、贾某、董某辨认,均辨认出指出对其实施诈骗的被告人赵红果。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赵红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赵红果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赵红果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量刑重。其辩护人意见是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明赵红果犯罪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红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赵红果及其辩护人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量刑重的理由均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查丰岭审判员  高东安审判员  董盼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