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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辖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张晋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张晋庭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9号粮贸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叶伶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晋庭,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住浙江省兰溪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7)0781民初1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金华仲裁委员会”,本案应由金华仲裁委员会管辖,即使本案的保险理赔权利由被保险人合法用效地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仍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金华仲裁委仲裁,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张晋庭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俞剑将保险赔偿索赔权转让给张晋庭。张晋庭与俞剑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保险索赔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不接受保险合同中的所有仲裁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因受让人张晋庭明确反对接受保险合同中的仲裁约定,故涉案保险合同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因涉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地在兰溪,一审法院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