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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曾树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树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6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树成,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安顺市西秀区。2007年3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7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6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树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曾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曾树成携带小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至慈溪市周巷镇潭北村八甲路某号某租房,推门进入租房内,趁被害人韩某熟睡之际,在床头窃得VIVOXPLAY5A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曾树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树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手机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曾树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树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树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树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树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扣押的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扣押手电筒一支(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