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沈维柱与张文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维柱,张文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573号原告:沈维柱,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董如军,××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海(又名郑仕海),男,1979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沈维柱与被告张文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维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文海支付沈维柱劳动报酬43869.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张文海承包寿县天一粮油有限公司的粮油储备库工程,张文海将木工施工发包给沈维柱。双方约定每平方30元,按图纸施工,工程施工中,工程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沈维柱按要求将全部木工工程做完。工程完工后张文海支付了前期的工程款,但后期增加的工程对应的木工价款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张文海于2016年8月25日写下欠款《证明》,证明欠沈维柱劳动报酬43869.5元。此后,沈维柱数次索要,张文海以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张文海辩称,前期工程认可,后期增加工程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安徽天一粮油有限公司将粮油储备库工程发包给査才圣施工,査才圣又将木工、钢筋工、瓦工分包给张文海施工。张文海承包后将木工施工发包给沈维柱,双方约定每平方30元。按图纸施工,工程施工中,工程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沈维柱按要求将全部木工工程做完。另查明,张文海从査才圣处领取了工程款692200元(含附加工程款90000元),工程完工后张文海支付了前期的工程款,但后期增加的工程对应的木工价款43869.5元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张文海于2016年8月25日写下欠款《证明》,证明欠沈维柱劳动报酬43869.5元。本院认为:沈维柱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了安徽天一粮油有限公司的粮油储备库工程是査才圣承包,査才圣将木工、钢筋工、瓦工分包给张文海施工,张文海将木工发包给沈维柱施工,张文海领取了工程款和附加工程款。张文海辩称增加的附加工程木工不是其要求沈维柱干的,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査才圣否认与沈维柱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认可与张文海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张文海与査才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另行解决,本案不做评判。沈维柱要求张文海支付劳动报酬43869.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沈维柱要求张文海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海给付原告沈维柱劳动报酬438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维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文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前程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