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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李铜与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建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铜,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建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铜,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兴安北路油库大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52号。负责人:余文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保伟,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建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地质局南街25号院丽景小区。法定代表人:齐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来,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铜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呼市中心支行)、被上诉人内蒙古建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铜,被上诉人人行呼市中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保伟,被上诉人建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铜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人行呼市中心支行、建发物业公司给付下列工资费用:1、支付种菜工资43900元,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74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6693元。2、支付未与李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36080元,支付从2015年9月至现在所欠工资16400元。3、支付经济补偿费3936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李铜到人行呼市中心支行所属车队北库工作,负责门卫值班,管理油库、车库,夜勤,防火、防盗,打扫卫生。除完成本职工作外,还外加种菜等工作。全年不分白天晚上的工作,即使国家法定假日、休息日,单位从未安排轮休也未支付加班费。用人单位未与李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铜依法与用人单位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与李铜从未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合同。2012年建发物业公司托管物业,并未与李铜签订过任何协议。李铜仍在人行呼市中心支行所属车队北库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内容无任何变化。2015年10月,建发物业公司单方面宣称解聘李铜,该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是违法无效的。李铜从2004年6月到用人单位工作至今,双方依法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李铜至今仍在人行呼市中心支行、建发物业公司处工作,现依法要求人行呼市中心支行、建发物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人行呼市中心支行辩称,2012年人行呼市中心支行已与建发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托管合同,将本单位的物业交给建发物业公司完成,李铜与人行呼市中心支行已无劳动关系。在物业合同履行过程中人行呼市中心支行没有安排李铜种菜和加班事项。一审判决人行呼市中心支行承担一部分责任,人行呼市中心支行尊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建发物业公司辩称,一、建发物业公司与李铜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建发物业公司只是代替人行呼市中心支行管理李铜,代替人行呼市中心支行发放工资,建发物业公司与李铜无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因此,李铜诉请的所有诉讼请求与建发物业公司无关。二、建发物业公司代为管理李铜期间,李铜的工作范围是油库看管,并不包含种菜等其他工作。因其工作性质比较灵活,并不存在加班事宜,因此李铜请求的种菜工资及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36080元,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不应当予以支持。四、经济补偿39360元,拖欠工资16400元,因李铜违反管理规定、脱岗,经济补偿不应被支持,且经济补偿与建发物业公司无关。同时该两项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应当审查,李铜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人行呼市中心支行及建发物业公司解除与李铜的劳动关系违法无效,李铜应在该用人单位继续工作。2、请求判令人行呼市中心支行支付未与李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67200元。3、判令人行呼市中心支行支付李铜种菜工资43900元。4、判令人行呼市中心支行支付李铜法定假日加班工资741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6693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人行呼市中心支行支付未与李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67200元;2、判令人行呼市中心支行支付种菜工资43900元;3、判令人行呼市中心支行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74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6693元;4、支付从2015年9月至现在所欠工资16400元;5、支付经济补偿费426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6月,李铜中心支行位于呼和浩特市××路的油库大院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数额不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月1日,人行呼市中心支行与建发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托管服务合同》,约定人行呼市中心支行选聘建发物业公司为其职工住宅小区提供保洁、门卫值班、治安管理、自行车棚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由建发物业公司对车队北油库门卫2名、车队保洁员1名等进行聘用、管理并签订聘用合同,该合同人行呼市中心支行和建发物业公司均在尾部盖章但未注明签署时间,建发物业公司也未与李铜签订相关《聘用协议》。此后,李铜的工作地点、时间、内容不变。2015年11月6日,建发物业公司单方出具说明,以脱岗为由解聘了李铜。李铜、人行呼市中心支行因劳动关系履行及解除等发生争议,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人行呼市中心支行及建发物业公司解除与李铜的劳动关系违法无效,李铜应在该用人单位继续工作。2、请求判令人行呼市中心支行支付未与李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67200元。3、判令人行呼市中心支行支付李铜种菜工资43900元。4、判令人行呼市中心支行支付李铜法定假日加班工资741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669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李铜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人行呼市中心支行支付未与李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67200元;2、判令人行呼市中心支行支付种菜工资43900元;3、判令人行呼市中心支行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74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6693元;4、支付从2015年9月至现在所欠工资16400元;5、支付经济补偿费4264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2004年6月,李铜中心支行位于呼和浩特市××路的油库大院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人行呼市中心支行抗辩称,2012年已将物业托管给建发物业公司,李铜、人行呼市中心支行再无劳动关系,并以此主张时效抗辩,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李铜工作场所、地点、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人行呼市中心支行也从未作出与李铜解除劳动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而建发物业公司根据物业托管协议仅属于各项物业服务的提供方;同时,协议明确约定,如对包括人行呼市中心支行在内的车队北油库门卫等人进行聘用、管理,应当签订聘用合同,但李铜与人行呼市中心支行并未签订任何协议,且建发物业公司也未提举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与李铜之间存在管理或聘用的合意。故该院对人行呼市中心支行以此主张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李铜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李铜新增的第五、六项诉讼请求,因违反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予审查,李铜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李铜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行呼市中心支行一直未与李铜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李铜支付仲裁时效内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9680元(1640×12个月),对于李铜主张的加班工资及种菜工资,因李铜所举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且关联性无法印证,故李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这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行呼市中心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铜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680元;二、驳回李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李铜已预交),由人行呼市中心支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李铜于2016年3月10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人行呼市中心支行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支付种地工资、加班费,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内劳人仲字﹝2016﹞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铜遂就上述请求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期间,李铜又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人行呼市中心支行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工资、所欠工资、经济补偿。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内劳人仲字﹝2016﹞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5月25日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李铜。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行呼市中心支行、建发物业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李铜种菜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2015年9月至今所欠工资、经济补偿费,其具体数额是多少。针对该争议焦点,李铜主张种菜工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人行呼市中心支行、建发物业公司有给付种菜工资的相关约定及计算标准,主张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假日、休息日加班的基本事实。鉴于李铜提交的行政值班登记簿、皇甫新民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至于李铜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2015年9月至今所欠工资、经济补偿费等诉讼请求,因本案系李铜针对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内劳人仲字﹝2016﹞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的诉讼,李铜在该案的劳动仲裁申请中并未提出上述请求,故对上述请求本案不作审理。综上所述,李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巴特尔仓审判员何建军审判员蔡世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竹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