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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周发海、周发合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发海,周发合,胡连芳,桐柏县人民政府,桐柏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桐柏县鸿盛金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终字第001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发海,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桐柏县,系周兴明之子。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发合,男,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桐柏县,系周兴明之子。上诉人(一审原告)胡连芳,女,194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桐柏县,系周兴明之妻。胡连芳、周发合委托代理人周发海,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兴明之子。胡连芳、周发合、周发海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贾松啸,任县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桐柏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先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桐柏县鸿盛金矿。法定代表人欧士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惠彬,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发海、周发合、胡连芳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年桐行重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发海及委托代理人周天雷,上诉人周发合,胡连芳委托代理人周发海、周天雷,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耀明、马继伟,被上诉人桐柏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先巩、周明军,被上诉人桐柏县鸿盛金矿委托代理人陈惠彬、郑淮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周兴(心)明系桐柏县淮源镇(原鸿仪河乡)老湾村盛老庄组村民,1982年4月家庭联产承包分得本组山坡,并取得了林权证。1994年8、9月间,原鸿仪河乡政府与老湾村盛老庄组签订征地协议,报县政府申请征用土地,桐柏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30日及同年12月20日多次发文批复征地计72.93亩,1995年1月28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者“鸿仪河乡政府金矿”的土地使用证,同年2月22日变为土地使用者“桐柏县鸿盛金矿”的桐国用(95)字第0100006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6月19日桐柏县鸿盛金矿以该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办,2003年3月7日桐柏县鸿盛金矿收到补办的桐柏县国用(2002)字第0100073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2002年3月1日淮源镇盛老庄组与汪军、陈守祥签订山坡荒地承包协议(原告林权证中诉争的碾子沟东坡在协议范围),部分村民(含周兴明、周发海)以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2008年12月2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南民商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汪军、陈守祥承包期限为十五年(200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桐柏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在桐柏县鸿盛金矿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范围进行采矿生产经营,二者均属独立法人。桐柏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山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是土地征收行为,政府许可第三人使用,进行土地登记是对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征地行为与办证行为属两个不同的相互独立的行政行为,前者是后者的前置行为,后者以前者为依据;前者未被依法撤销,后者没有其他明显违法的前提下,原告请求撤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兴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周发海、周发合、胡连芳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1982年联产承包分得本组碾子沟东坡的山坡28亩,多年来一直由上诉人看护管理,并办理了证号为0063809的林权证。2002年第三人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堆放矿渣才引发本案。因为征地行为和发证行为紧密相连的,且是同一个部门即桐柏县政府实施的。其征地批文明显违反当时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审批权限,化整为零,一次用地,八次审批,违法无效。上诉人持有合法的林权证,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经过地籍调查、四邻指界,造成一地两证,造成两证打架,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颁证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土地证。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桐柏兴源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两个一审第三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互相不隶属,本案诉争的土地证发给了鸿盛金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桐柏县鸿盛金矿答辩称:一审认为“征地行为与办证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不予支持”,一审以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已经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8份土地批文,说明了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上诉人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身也认可了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另查明,桐柏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30日作出桐政土征字(1994)31号征用土地的批复,征地9.95亩,于1994年12月20日作出桐政土征字(1994)33号、35号、38号、40号、42号、45号、46号征用土地的批复,分别征地9.9亩、9.9亩、3.6亩、9.97亩、9.98亩、9.83亩、9.8亩,合计征地72.93亩,该批复均没有四至坐落。没有对周兴明家土地附着物进行补偿,周兴明得知其土地被占,不断反映没有结果。周兴明与胡连芳婚后生育了周发芝、周发合、周发青、周发宏、周发海、周燕。周兴明于2016年12月22日二审诉讼中去世,其继承人胡连芳、周发合、周发海表示参与本案诉讼,周发芝、周发青、周发宏、周燕声明放弃继承,不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原有周兴明家林地,并持有林权证,周兴明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经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一)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权限的规定,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超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桐柏县人民政府对同一个建设用地单位在同一天作出多个征用土地批复,显然是化整为零,规避法律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上诉人称征地批复的违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该8个征地批复并没有载明征地四至范围,不能证明颁证的土地四至范围就是8个征地批复的土地位置及四至范围;三、该土地上原有周兴明林地并持有林权证,在其林权证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其林地的合法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周兴明家林地被征被占时,没有对周兴明家林地附着物进行补偿,周兴明的林地被占,并没有得到附着物补偿款,是造成周兴明及家人不断上访,并长期进行诉讼的原因。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行重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桐柏县人民政府为桐柏县鸿盛金矿颁发的桐柏县国用(2002)字第0100073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桐柏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乐敬审 判 员  郭国旗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