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华与被告郑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郑永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913号原告:陈建华(曾用名陈花花),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郑永勇,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原告陈建华与被告郑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永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2%,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分文未归。被告辩称,被告曾借原告5000元属实。现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同意先归还3000元,下剩部分打工挣下再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郑永勇因故向原告陈建华借款5000元,约定2016年9月2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陈花花现金5000元整(伍仟圆整)借款人:郑永勇(2016年9月20日归还)2016年7月26日”。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归。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据,电话记录,谈话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华与被告郑永勇曾建立了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现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陈建华要求被告郑永勇归还借款本金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永勇归还原告陈建华借款本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永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辛春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