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泊头市亿峰氧气站与李桂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亿峰氧气站,李桂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831号原告泊头市亿峰氧气站,住所地泊头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玉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正,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仓,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原告泊头市亿峰氧气站与被告李桂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泊头市亿峰氧气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亿峰氧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14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被告购买原告工业用气共计121400元,被告未付款,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李桂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工业用气款121400元,提交欠条57张为据,其中10张为李桂仓本人签名,金额99981元,另外47张系由李桂红、刘焕章、刘焕宇、周军池签名,原告主张该四人系被告李桂仓职工,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桂仓欠工业用气款121400元,其提交的欠条中系李桂仓本人签名的仅10张,金额99981元,其余欠条系他人签名,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他人系代被告李桂仓所签,因此应认定被告李桂仓欠原告工业用气款99981元。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2140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仓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泊头市亿峰氧气站货款9998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负担1123元,原告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