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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菲,女,1982年2月25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高菲酒后让王某驾驶其辽B931**号轿车回家。王某在大连市金州区自然天成小区入口处将薛某的轿车剐蹭后逃逸。随后,薛某在自然天成小区停车场内将该车找到,遂报警。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警大队民警郭某带领文职警员赶到现场进行查处。被告人高菲随后到现场。郭某在对车辆实施扣留时,高菲借酒生事,采取辱骂、殴打交警及阻止执勤车辆离开等方式,阻碍郭某依法执行公务。郭某遂请求金州分局先进派出所出警支援。先进派出所值班民警蔡某某赶到现场,高菲拒绝民警口头传唤,并与其撕扯,致使蔡某某左手无名指受伤。经法医鉴定,蔡某某左手无名损伤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该处置过程引起大量群众围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视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4时许,因王某驾驶被告人高菲的车辆将薛某的轿车剐蹭后逃逸,薛某在“自然天成”小区停车场内找到该车辆,并报警。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警大队警察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依法执行职务,并对该车辆实施扣留。被告人高菲赶到现场后,借酒生事,辱骂、殴打警察郭某并阻止执勤车辆离开,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郭某遂请求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先进派出所出警支援。先进派出所值班警察蔡某某赶到现场,被告人高菲拒绝警察口头传唤,并与其撕扯,致使蔡某某左手无名指受伤。经法医鉴定,蔡某某左手无名指损伤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该过程引起大量群众围观,影响恶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菲供述笔录、证人郭某、蔡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视听资料、伤情照片、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高菲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姣姣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