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尹红与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红,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2478号原告:尹红,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负责人:王涤。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可,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银行员工,一般授权。原告尹红与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成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红、被告成都银行成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红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账号为6221532330001323389的储蓄卡,成为被告的储户,与之建立储户合同契约关系。2016年12月27日16时29分,原告收到银行短信提示“案涉银行卡取现3000元”,在接下来的两分钟时间里,原告又陆续收到六条短信,于16:29-16:32间被连续七次取款共计2万元。案发当时,原告正在成华区双福三路62号的成都市石室小学参加工作总结会。接到短信后,原告马上致电被告热线电话挂失账户,拨打110报警并到万年派出所报案,到成都银行双林中横路支行出示案涉银行卡打印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显示这七笔款项均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北段方兴大厦16-18号商铺工商银行的终端编号为15030041的ATM机取现,取款地点在异地,而原告身处成都,且案涉银行卡在原告手中。原告认为对案涉银行卡被盗刷中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遂诉请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银行卡被异地盗取的现金2万元。被告成都银行成华支行辩称,认可双方的储蓄关系,也认可对案涉银行卡2016年12月27日16:29-16:32间的七次取款并非原告本人所为,但对此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发生银行卡交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持有该银行卡和知晓该银行卡的密码。案涉银行卡当时在原告手中,但原告不能证明对案涉密码的保管不存在过错。原告在ATM上使用时有可能被不法分子复制。被告对案涉银行卡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不存在过错,银行卡的生产发行、交易密码设置验证均严格按照行业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客户在开卡时通过键盘设置输入密码,联机交易输入密码时、传输过程中均通过严格的密钥加密系统完��,对原告案涉银行卡密码泄露不存在过失。请求法院按照原告举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尹红在被告成都银行成华支行处办理申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1532330001323389,并办理了短信通知功能。2016年12月27日下午16时29分至16时32分,原告连续收到七条通知短信,提示该借记卡先后被取现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2万元。但原告此时并未进行取款行为,于是在收到第二条取款短信时,立即致电被告热线电话办理挂失,并拨打110报警,随后于当日17时许到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万年场派出所报案,称其借记卡被盗刷,报案当时原告向接警民警出示了案涉借记卡,该所对案件进行立案并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此后,原告到成都银行双林中横路支行打印该借记卡交易明细,显示案涉七笔取款行为均发生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北段方兴大厦16-19号商铺(西客站对面)工商银行,交易类型为ATM取现。截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案涉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银行取现短信、110受案短信、银行流水、《受案回执》、《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原告尹红在被告成都银行成华支行处办理银行借记卡,双方即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及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之规定,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应当采取充分的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本案中,被告认可取现行为应当持有案涉银行卡并知晓案涉银行卡密码,二者同时具备才能成功进行交易。本案所涉存款系2016年12月27日下午16时29分至16时32分在江西被取现,但同日17分许原告即持该卡到成华区万年场派出所报案,鉴于两地相隔遥远,可以排除原告本人持卡到江西取现的可能,因此原告卡内2万元系被他人利用伪卡在异地ATM机盗取。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银行卡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对其发行的银行卡应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银行卡被复制和伪造,对于银行卡被不法分子复制伪造对存款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成都银行成华支行提出原告使用银行卡方式不当以及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抗辩,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尹红赔偿存款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明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