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玉云与毛效义、杨茂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云,毛效义,杨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云,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庆阳一中职工,住庆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效义,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农民,住庆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茂荣,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上诉人刘玉云因与被上诉人毛效义、杨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云上诉请求:1.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在答辩状中请求一审法院调取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并申请对银行卡开户签名进行笔迹对比鉴定,一审法院均未作出答复;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基本事实为杨茂荣工作单位为农业银行,杨茂荣利用职务便利,冒用上诉人身份证开办银行卡收取借款,银行卡开户记录处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杨茂荣对外借款上诉人并不知情;杨茂荣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收取款项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杨茂荣在大量举债后离家出走,上诉人随即向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区分局南街派出所报案。故上诉人不应对杨茂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毛效义辩称:本案借贷事实真实存在;该笔借款应为杨茂荣和刘玉云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不合法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毛效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茂荣、刘玉云给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借款还清日止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茂荣与刘玉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杨茂荣向毛效义借款40万元,其中:给付现金6万元,按杨茂荣指定,向刘玉云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款3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后,杨茂荣于2015年4月2日,归还借款10万元,剩余30万元,杨茂荣重新向毛效义出具了”今借到毛效义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叁分,按月清息”的借条。2015年5月1日杨茂荣按月利率3%,向毛效义支付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此后,再未还款付息。案件审理期间,根据毛效义的申请,西峰区人民法院以(2016)甘1002执保60号执行裁定书,将杨茂荣名下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191号西峰区机械厂2幢3单元201室房产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二年。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毛效义、杨茂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真实表示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杨茂荣于2015年4月2日向毛效义出具的借条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对此,毛效义可以随时要求杨茂荣归还借款。故毛效义在杨茂荣既不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也不返还借款的情况下,诉求杨茂荣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利息的支付应按该规定确定为月利率2%,毛效义诉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刘玉云与杨茂荣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借款为杨茂荣的个人债务,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杨茂荣归还毛效义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借款利息;刘玉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杨茂荣、刘玉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玉云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二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玉云提交了信函一份,证明杨茂荣的借款与其无关。因该份信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系杨茂荣个人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4月3日,杨茂荣向毛效义出具30万元借据一份,来源于2014年11月1日40万元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杨茂荣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刘玉云上诉认为其不应当对杨茂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经审查,杨茂荣与刘玉云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1月1日40万元借款,毛效义将其中34万元转账至刘玉云账户,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刘玉云现无证据证实涉案借款曾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实杨茂荣与刘玉云曾约定婚姻期间财产各自所有,故对刘玉云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刘玉云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并在二审提交了指纹鉴定申请以及对其账户资金明细查询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因刘玉云所申请鉴定事项、调取的账户明细均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杨茂荣个人债务,本院对刘玉云要求对其农行卡的开户签名进行鉴定、调取农行卡账户明细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刘玉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玉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雅丽审 判 员 沈晋芳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