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岑庆、李树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岑庆,李树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1989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负责人:麦建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开,该公司律师。被告:岑庆,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被告:李树,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与被告岑庆、李树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庆、李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岑庆赔偿原告保险赔款500644.44元及利息34155.0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利息以50064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从2015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树对被告岑庆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岑庆、李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判令被告岑庆赔偿原告保险赔款500533.33元及利息(以5005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从2015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岑庆与通过精融汇平台最终完成出资匹配的精融汇用户、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精融汇--借款协议》、《精融汇--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通过精融汇网络平台向精融汇用户借款,并向原告投保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号码:105010514000008);被告李树对被告岑庆向原告的清偿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负责赔偿。《精融汇--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年化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6个月,起息日为放款当日。2015年5月29日,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将募集出借人的500000元,在扣减协议约定的服务费和保险费后,通过北京新浪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转至被告岑庆账户。2015年11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岑庆仍欠借款本息503333.33元未还。根据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原告核定后向被保险人赔付被告岑庆拖欠的503333.33元。原告赔付保险金后,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岑庆、李树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岑庆在精融汇公司运营的精融汇互联网投融资平台(××)欲借款500000元,遂岑庆作为借款人,精融汇公司作为服务商,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2201500000372的《精融汇--借款协议》、《精融汇--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均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精融汇--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岑庆同意并授权精融汇公司在完成借款匹配的当日代缴其在华安保险投保信用保证保险所需的保费,代缴方式为从借款本金中一次性扣除;第三条约定,鉴于在办理精融汇借款过程中,精融汇公司为岑庆提供借款服务,因而岑庆应向精融汇公司支付服务费12500元,岑庆同意在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服务费。上述协议未约定逾期利息。2015年5月26日,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向岑庆签发了《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保单号为1050105142015000008,保险费为31226.67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约定在岑庆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且已连续逾期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期数时,由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岑庆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责赔偿。随后,岑庆向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出具《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其中载明:“……2、在华安保险进行代偿以后,自代偿之日起至本借款人支付代偿款之日止,期间基于代偿款计算本应向出借人(通过精融汇平台最终完成出资匹配的精融汇用户)支付的利息,本借款人没有义务再向出借人(通过精融汇平台最终完成出资的精融汇用户)支付,而有义务继续向华安保险支付,相关债务不因代偿而灭失……”2015年5月26日,李树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对保单号为1050105142015000008项下的全部保险赔款以及保险人代为赔偿后对投保人岑庆记收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投保人全部应偿还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保险赔款、利息和费用时终止。2015年5月29日,精融汇公司在收到刘宪、聂青、徐俊、李端阳、谷皖桂、张耀皓、汤景林、吴健秋雄、刘伟、骆文华、鲁明、陶沙、龙晓凤、张立国、翟占行、张锡春、葛激扬、唐飞雁、李忠臣、汤静、鲁青、高绪霞、陈军等23人(以下简称刘宪等人)的借款共计500000元后,代扣了保险费31226.67元、平台服务费7500元,向岑庆的银行账户汇入了借款本金461273.33元。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9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29日,岑庆向出借人刘宪等人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16999.98元,尚余本息503333.33元未归还,为此,精融汇公司代出借人向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11月29日,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依约向刘宪等人支付理赔款本金503333.33元。2016年4月28日,岑庆又偿还了借款利息共计2800元,但仍有500533.33元未还,故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以前述事实和理由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岑庆、李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被告岑庆、李树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出借人刘宪等人通过精融汇公司将500000元借款交付借款人岑庆,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已形成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因岑庆未能偿还借款本息503333.33元,刘宪等人向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主张权利,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代岑庆偿还了借款本息503333.33元。虽岑庆于2016年4月28日又向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偿还2800元,但剩余500533.33元仍应继续依约向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偿还,故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主张被告岑庆应赔偿其保险赔款50053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岑庆与刘宪等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8%计算利息给付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即以50053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李树担保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李树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确认为保单号为1050105142015000008项下的全部保险赔款以及保险人代为赔偿后对投保人岑庆记收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还清投保人全部应偿还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保险赔款、利息和费用时终止。则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11月29日起开始计算,至2017年11月29日止。故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要求李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李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岑庆追偿。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庆偿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赔款500533.3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53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树对被告岑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庆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9148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共计9498元,由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岑庆、李树共同负担9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卢志芬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危杨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