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良华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刑初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良华,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良华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母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以来,被告人郑良华在筠连县筠连镇自己家中间断地非法制造“土火炮”,2017年1月15日,郑良华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在其家中查获840枚半成品土火炮、疑似黑火药41.418斤、火炮引线26.246斤、氯酸钾142.33斤、银粉40.978斤、硫磺22.242斤、土火炮制造工具一套,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并对黑火药疑似物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在郑良华家中扣押的疑似黑火药属烟火药。被告人郑良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郑良华的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郑良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前后以来,被告人郑良华在其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家中,将硝、硫磺、银粉按一定比例兑制成疑似“黑火药”,非法进行“土火炮”生产并销售。2017年1月15日15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郑良华家中将被告人郑良华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半成品小型土火炮840枚、火炮引线19把、氯酸钾142.33斤、银粉40.778斤、硫磺22.242斤、制作土火炮工具1套及剩余疑似“黑火药”41.418斤。经对41.418斤“黑火药”疑似物进行抽样送检,可以确定其含有氯酸钾、硫、铝,为烟火药主要成分,并且其燃烧特性符合烟火药特征,为烟火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受案并于同日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筠连县筠连镇郑良华家,现场查获疑似黑火药粉末5袋(净重共41.418斤)、约1米长的引线19把、氯酸钾142.33斤、银粉40.778斤、硫磺22.242斤、制作土火炮工具1套,及现场的情况。3、提取笔录、川警院物鉴(理化)字〔2017〕002号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7年1月15日16时许,民警在见证人张友兵的见证下,对在被告人郑良华位于筠连县筠连镇郑良华家中查获的5袋疑似黑火药分别抽样提取22.3克、28克、26.5克、32克、22克共5个检材,经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对上述5个检材检验,可以确定检材中含有氯酸钾、硫、铝,为烟火药主要成分,并且其燃烧特性符合烟火药特征,为烟火药。4、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她与“陈良华”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农历五月起,她和“陈良华”同居后就知道“陈良华”在制作土火炮,将雄黄、硝等兑成黑火药都是“陈良华”一个人在做,她只是帮忙裹纸筒子,装火药、装泥巴、插引线都是“陈良华”在做,做的土火炮约装了六七十公分的纸箱子有20箱。2017年1月14日晚上7点过,她看见“陈良华”在他们住的外面房间兑黑火药,大概兑了半口袋编制口袋的黑火药。5、被告人郑良华供述,证实他从2004年外出务工后就在家里做土火炮,他从店铺里把硝、硫磺、银粉买回来后,就按一斤硝、半斤硫磺、一两银粉的比例兑制火药。2016年以来做了两次,一次是2016年清明节前制作了1000多元的土火炮,当时配制了10多斤火药,共做了约10000枚土火炮;第二次是案发前一天的晚上,兑制了10多斤火药,暂时做了800多枚火炮,此外,他家的“火儿间”的柜子里还放了一些2015年兑制的火药。曹某某是他的同居女友,两人一起生活了近两年,他做土火炮时,曹衍秀帮他制作土火炮的纸筒子。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询问曹衍秀时,曹某某证言中提到的“陈良华”即为被告人郑良华。7、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郑良华被抓获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良华出生于1970年9月12日,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良华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为生产土火炮,非法兑制烟火药,被抓获时查获剩余烟火药20.709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内量处刑罚。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良华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良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良华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27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洪权代理审判员 胡晓艳人民陪审员 熊洪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