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方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2017年1月26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宋伟国、郑嘉成,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伟国、郑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与陈某案发前素不相识,并无积怨。2017年1月26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方某某酒后在汕头市金某区金新南路“李记粿汁”门前路边休息,因陈某启动轿车时车灯照射到被告人方某某,被告人方某某觉得灯光刺眼,认为陈某是故意开灯照射,被告人方某某为涉愤遂爬上被害人陈某驾驶的黑色丰田牌GTM7160LVCE型小轿车(车牌号粤D×××××)的车顶,任意用脚踩踏该车的车头盖、前挡风玻璃、顶棚等处致该车辆多处受损。经鉴定,上述丰田牌小轿车损失价值5654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4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据,证人证言,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辨认材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上,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方某某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本案的砸车行为,主观恶意小,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与陈某案发前素不相识,并无积怨。2017年1月26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方某某酒后在汕头市金某区金新南路“李记粿汁”门前路边休息,因陈某启动轿车时车灯照射到被告人方某某,被告人方某某觉得灯光刺眼,认为陈某是故意开灯照射,被告人方某某为涉愤遂爬上被害人陈某驾驶的黑色丰田牌GTM7160LVCE型小轿车(车牌号粤D×××××)的车顶,任意用脚踩踏该车的车头盖、前挡风玻璃、顶棚等处致该车辆多处受损。经鉴定,上述丰田牌小轿车损失价值5654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4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7年1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提供的谅解书、收据,证人黄某的证言,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2017)第A0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人方某某伙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是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应予依法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淑琼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