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民初9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国绿与沈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绿,沈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9671号原告:李国绿,男,195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法定代理人:蒋某(系李国绿妻子),女,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勇,男,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勇亚成,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74659。主要负责人:张双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绿与被告沈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国绿的法定代理人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被告沈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勇亚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国绿的法定代理人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被告沈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勇亚成,被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住院伙食补助费4266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44893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99195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79195元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沈勇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其,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沈勇驾车离开现场后返回。交警部门认定沈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绿不承担事故责任。苏B×××××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沈勇,沈勇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沈勇驾车撞到行人后未停车施救,反而驾车离开现场,属于逃逸行为,其司对本案商业三者险全案拒赔,事故发生后,其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被告沈勇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576415.39元(包含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另沈勇为垫付的外购药金额为58724元,支付李国绿现金75204元,总计700343.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因各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李国绿住院治疗237天。2016年12月5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国绿2016年1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按照《道标》(GB/18667-2002)评定,该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017年1月6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国绿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小肠破裂修补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李国绿的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300日,营养期评定为300日。另查明: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了10000元。审理中,沈勇为证明其垫付款项,向本院提供了1、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宜兴市人民医院的合计金额为576415.39元的医疗费发票3张及用药清单,其中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剩余为其垫付。2、外购药小票34张,宜兴市康泰物资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上载明:(1)高蛋白营养粉29瓶,金额为4581.24元。(2)短肽全营养粉3瓶,金额为893.1元。(3)能全素2瓶,金额为169.3元。(4)卡泊芬净14支,金额为26557.14元。(5)人血白蛋白23瓶,金额为10349.15。(6)卡文(脂肪乳氨基酸)9袋,金额为3149.31元。以下合计金额为45704元。并附李国绿用药的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医嘱记载了上述(4)至(6)项的用药记录,对(1)至(3)项的记录未有使用记录。3、沈勇为李国绿垫付的外购药替加环素票据3张、销货清单2张,计13020元,并附相关医嘱使用记录;4、沈勇为李国绿垫付的在超市购买物品的票据70张,计7453.5元;5、沈勇支付给李国绿的交通费用票据32张,金额为1572.5元;6、沈勇为李国绿垫付住宿费票据3张,金额为6028元;7、沈勇垫付给李国绿的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票据16张,金额为60150元。其中护理费沈勇向本院提供了由南长区先行家庭信息咨询服务部出具的护工凭证二份,分别为2016年2月23日至3月23日,护理30天,每天100元,合计3000元;3月24日至4月22日,护理30天,每天100元,合计3000元;由无锡丞业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出具的护工费凭证二份,分别为2016年4月23日至5月22日,护理30天,每天100元,合计3000元;5月23日至6月22日,护理31天,每天100元,合计3100元。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对证据4中超市购物票据不认可,对无医嘱的药物不认可,对护理费票据的三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李国绿对证据4中超市购物票据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另审理中,关于沈勇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后又返还事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调取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卷宗,该公安卷宗记载,事故发生后,系路人匿名报警,沈勇于2016年1月2日在交警中队的笔录中称,2016年1月1日晚23时左右,其驾驶苏B×××××小型汽车去宜兴市陶瓷城接女友庄义雪时途经凯富门酒店时,撞到横穿公园路的行人,其当时继续向前开到事发地西面的一个路口接了其女友后,再掉头回到现场,并用手机报了110及120,过了一会儿救护车到了现场,其随救护车一起将伤者送去了医院。当被问及为何没有及时停车施救时,沈勇陈述称其当时有点慌,想去接了女朋友,边上有个人心里舒服点。沈勇于2016年2月15日在交警中队的笔录中称,2016年1月1日,其撞到人后,心里很慌张,没有立即停车,后去丁山国际接了女朋友后马上返还现场,并用自己的手机报了110及120,后来就随救护车一起去了医院。当被问及为什么没有立即停车施救时,沈勇陈述称其当时心里很慌张,想去接了女朋友,边上有人陪一下,心里有点底,还可以帮忙抬一下伤者。庄义雪于2016年1月20日在交警中队的笔录中陈述称,2016年1月1日晚上22点多,其打电话叫沈勇去丁山国际接她,大概到23点左右其接到沈勇电话,讲沈勇撞到了人,很紧张,说马上去接其,然后一起去现场,大约过了二三分钟,其到了丁山国际接到她后一起返回了事故现场,并用自己的手机报了110及120,当时到现场后,伤者还躺在事故现场,沈勇打了120后一会儿,其和沈勇一起用救护车将伤者送去了医院。当时沈勇去接她时在电话里称他撞到了人,很紧张,马上接其,陪他一起。在接到其后,沈勇很紧张,并且说赶紧去现场。目击者夏季于2016年1月20日在交警中队陈述称,事发时,其驾驶皖L×××××小型客车在陶瓷城白金汉宫边等人,快到23时的时候,其听到车辆撞击声,发现是一辆越野车,但没有停车,其马上追上去,沿公园路追到一个路口,看到那辆车进入了陶瓷城,其追进去转了一圈,没有找到那辆车,就回到事故现场,到现场后,我发现刚刚撞人的那辆车已返回了事故现场,那个驾驶员正用电话在报警,他叫其将伤者送医院,其没敢送。其说帮他抬人,用他自己的车送,后来救护车来了,那个驾驶员跟着救护车一起去了医院。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公安卷宗记载是路人报警的,不是沈勇本人报警的,另外,其女友庄义雪等人的笔录均证明沈勇在事故发生后曾经离开过现场,然后再返回现场的。故应该认定有逃逸行为。李国绿认为交警部门未认定沈勇的行为属于逃逸,故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沈勇认为事发后其是离开过现场,但几分钟后返还现场,是因为心慌,其次伤者躺在地上,其抬不动,需要有人帮忙,故接女友到现场后立即报警,女友离现场300米不到,离开现场不等于逃逸,其并不存在逃逸情形,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其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上述事实,有李国绿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资料、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沈勇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外购用药票据、说明、医嘱、垫付款依据,本案调取的公安卷宗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沈勇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沈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绿无责任。关于沈勇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施救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本院认为,从主观上分析,沈勇在事故发生后由于慌张,并且认为一人无力施救,其认为接到女友后可以一起回现场施救。从客观上分析,沈勇在接到女友后第一时间回到了现场,并打电话报警,一起送伤者去了医院。沈勇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客观上在离开事故现场后在较短时间内返回参与施救,其离开现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推卸、逃脱事故责任,不构成逃逸的行为。结合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沈勇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短时间内返还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肇事逃逸。故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本案损失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1)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宜兴市人民医院的金额为576415.39元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外购药,高蛋白营养粉、短肽全营养粉、能全素系营养用品,无相关医嘱及使用记录,且本院在营养费中予以了支持。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卡泊芬净、人血白蛋白、卡文(脂肪乳氨基酸)、替加环素合计金额为40055.6元有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及使用记录,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国绿住院237天,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李国绿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本地营养费标准为18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0天,其营养费为5400元。4、关于护理费,在李国绿住院期间,沈勇为李国绿支出了护工费用,共计天数为121天,每天100元,合计12100元,该部分费用已实际产生,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应予支付。根据鉴定意见,李国绿的护理期为300日,扣除上述121天,剩余天数以本地标准60元/天计算为10740元。护理费合计22840元。5、关于误工费,因李国绿未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明,结合李国绿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宜以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李国绿的误工期为370天,故其误工费为2183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李国绿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六个十级伤残,故李国绿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56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李国绿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15000元。8、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综上,本院确认李国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806962.99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该款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余款686962.9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沈勇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以下款项:1、医疗费566415.39元、交通费1572.5元、住宿费6028元、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60150元。2、关于垫付的金额为58724元的外购用药,其中有金额为5648.4元的全能费、营养粉等属于营养品,且无相关医嘱及使用记录,对于营养费本案已作赔偿,该部分费用应由李国绿自行承担。3、关于超市的购物票据,因李国绿对该部分垫付的款项不予认可,沈勇又未对该部分主张的证据予以补足,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扣除。以上垫付部分合计692889.89元。对于沈勇垫付的该部分费用,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直接返还给沈勇。综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合计赔偿796962.99元,其中支付李国绿104073.1元,返还沈勇692889.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案事故受害人796962.99元,其中支付李国绿104073.1元,返还沈勇692889.89元。二、驳回李国绿对沈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国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5624元,合计7884元,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负担7622元。沈勇负担54元,李国绿负担208元。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沈勇负担的诉讼费已由李国绿垫付,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沈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李国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叶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