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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06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6250韩根生与周宜清、刘圣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根生,周宜清,刘圣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6250号申请执行人韩根生,男,汉族,1960年11月9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周宜清,女,汉族,1982年10月20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刘圣生,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申请执行人韩根生与被执行人周宜清、刘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执行标的额为414141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澳宇花��X号楼XXX室、位于昆山开发区南苑新村X号楼XXX室的房产已经本院评估、拍卖,拍卖成交金额为共计161000元。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拍卖所得正在分配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两套房产,拍卖所得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审 判 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