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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辖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浙江太子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太子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宁高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太子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江东工业园区江东四路以北光明中直河以东。法定代表人王培信,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高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双联路22号19幢。法定代表人朱益江,执行董事。上诉人浙江太子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37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承揽合同实际履行地在上诉人仓库,相对于萧山法院,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法院审理更适合查明事实,尽快定纷止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服装加工采购(OEM)合同》约定了合同签订地即原审法院作为本案管辖法院,因此海宁高伦服饰有限公司向合同签订地法院即萧山区法院起诉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建明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亦驰?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