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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焦颍川与赵振学、陆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颍川,赵振学,陆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920号原告:焦颍川,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赵振学,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陆纪芳,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焦颍川与被告赵振学、陆纪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颍川到庭参加诉讼,赵振学、陆纪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颍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振学、陆纪芳及时偿还给原告焦颍川债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赵振学负担。事实和理由:赵振学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6月16日向焦颍川借款本金20000元,赵振学当即为焦颍川出具了借款条据。被告赵振学、陆纪芳系夫妻关系,后经焦颍川多次催要,赵振学、陆纪芳久拖不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焦颍川的诉讼请求。焦颍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焦颍川身份证,证明焦颍川的身份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赵振学向原告焦颍川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振学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焦颍川借款20000元。赵振学、陆纪芳均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赵振学、陆纪芳系夫妻关系,赵振学于2014年6月16日向焦颍川借款20000元,当即为焦颍川出具了借款条据。后经焦颍川多次催要,赵振学、陆纪芳久拖不付,为此,焦颍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赵振学、陆纪芳及时偿还给原告焦颍川债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赵振学、陆纪芳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振学向焦颍川借款20000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振学、陆纪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系赵振学、陆纪芳夫妻的共同债务,赵振学、陆纪芳应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综上所述,焦颍川请求赵振学偿还债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学、陆纪芳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焦颍川债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振学、陆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允人民陪审员  陈传国人民陪审员  田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西军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