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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博伟与姜朝锋、姜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伟,姜朝锋,姜晓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3990号原告:王博伟,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胜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姜朝锋,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姜晓林,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主要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博伟与被告姜朝锋、姜晓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胜武、被告姜朝锋、姜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民哲、被告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800元;拆检费、拖车费2000元,乙醇检测费用21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89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姜朝锋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川××××路段,因措施不力所驾驶的车辆跨越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王亚浩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数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该事故系姜朝锋一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姜朝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上所有人员都进行了酒精检测,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税费合计2000元,原告车辆经交警队委托鉴定车损价值为12800元,经多次调解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险辩称,1、答辩人需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原件,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不承担拆检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姜朝锋、姜晓林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法定范围内赔偿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其他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王博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所有情况;2、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车损为12800元;3、伊川县华诚汽车维修部出具的收据一份、发票一组,用于证明支付拆检费、拖车费2000元;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发票一张,用于证明支付检测费2100元。被告阳光财险经质证认为,对行车证、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拆检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以及酒精测试发票并不属于保险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承担。发票20张,该发票中无法证明是用于拆检和施救,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实际的维修发票,无法证实实际的维修项目,因此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来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被告姜朝锋、姜晓林经质证认为,车辆评估同保险公司意见。拆检费在评估中已经包含。酒精检测是交警队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业行为,该费用不予承担。施救费没有交警队出具的施救证明,该费用要求过高。被告姜朝锋、姜晓林向法庭提交姜朝锋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原告王博伟、被告阳光财险对姜朝锋、姜晓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车辆拆检费、拖车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及支出,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对证据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非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王博伟提交的证据及姜朝锋、姜晓林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以下:2016年9月30日20时许,姜朝锋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川县××××路段,措施不力所驾车辆跨越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王亚浩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亚浩、李丹阳、王旭东、王英好、赵琪、屈冠奇、蒋菲菲七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朝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亚浩、李丹阳、王旭东、王英好、赵琪、屈冠奇、蒋菲菲七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该车估损总值为12800元,在伊川县华诚汽车维修部支付拆检费、拖车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姜朝锋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系借用姜晓林的车辆,该车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亚浩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借用王博伟的车辆,王博伟系该车所有人。本院认为,被告姜朝锋借用姜晓林的轿车与王亚浩借用王博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亚浩、李丹阳、王旭东、王英好、赵琪、屈冠奇、蒋菲菲七人不同程度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姜朝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亚浩、李丹阳、王旭东、王英好、赵琪、屈冠奇、蒋菲菲七人不负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王博伟系车辆所有人,姜朝锋应对王博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姜晓林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阳光财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朝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博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2800元、拆检费、拖车费2000元,共计14800元。原告王博伟主张的乙醇检测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博伟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车损、拆检费、拖车费12800元,共计1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博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00元。二、驳回原告王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姜朝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莹嘉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人民陪审员  郭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瑛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