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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7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石丰建材有限公司、刘伟、肖帅帅、侯明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阜阳市石丰建材有限公司,刘伟,肖帅帅,侯明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7083号原告: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法定代表人:王修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兆勇、赵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石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葛伶俐,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住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葛伶俐,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帅帅,男,1990年9月7日出生,住太和县。被告:侯明付,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临泉县。原告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石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丰公司)、刘伟、肖帅帅、侯明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兆勇,被告石丰公司和被告刘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葛伶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帅帅、被告侯明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石丰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6095897.92元及资金占用费(按日千分之一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和代偿款10%违约金;二、判决石丰公司支付担保费及过桥费1200000元;三、判令被告刘伟、肖帅帅、侯明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石丰公司抵押的土地、刘伟、侯明付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撤回第四项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石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贷款授信额度委托保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为被告石丰公司向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市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市区支行)借款8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如该借款由原告代偿,被告石丰公司除偿还代偿本息外,还应支付代偿本息10%的违约金和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被告石丰公司将自己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提供反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被告刘伟、侯明付分别用自己的股权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分别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同时被告刘伟、肖帅帅、侯明付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1月23日被告石丰公司与中市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万元,期限12个月。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出具担保函后,中市区支行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石丰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石丰公司不能清偿贷款本息,经各方协商确定由原告代偿全部本息,被告石丰公司再续贷款,仍由各方提供担保和反担保,原办理的登记继续为新贷款提供反担保。2015年4月3日在原告代偿后,被告石丰公司与中市区支行重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80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发放贷款8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石丰公司仍不能偿还。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中市区支行为被告石丰公司代偿全部本息8176897.92元。扣除石丰公司卖房款2081000元,尚欠原告6095897.92元,特提起诉讼。石丰公司和刘伟共同辩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已扣除受托人金源公司恶意串通将石丰公司房屋以低价2081000元卖给第三人的款项,房屋买卖的撤销之诉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该案的审理结果影响本案被告还款数额的认定,因此本案应中止诉讼。金源公司对石丰公司抵押的土地和肖帅帅、侯明付质押的股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石丰公司已委托石丰贸易公司向原告还款300万元,应当扣除。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石丰公司和刘伟的起诉。肖帅帅、侯明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石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贷款授信额度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石丰公司向中市区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进行担保。同时约定如该借款由原告代偿,被告石丰公司除偿还代偿本息外,还应支付代偿本息10%的违约金和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被告石丰公司将自己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提供反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被告刘伟、侯明付分别用自己的股权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分别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同时被告刘伟、肖帅帅、侯明付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1月23日被告石丰公司与中市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万元,期限12个月。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出具担保函后,中市区支行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石丰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石丰公司不能清偿贷款本息,经各方协商被告石丰公司再续贷款,以新贷还旧贷,仍由各方提供担保和反担保,担保和反担保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变,原办理的登记继续为新贷款提供反担保。2015年2月28日石丰公司给金源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金源公司担保费及过桥费120万元。2015年4月3日被告石丰公司与中市区支行重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800万元,期限12个月,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石丰公司仍不能偿还。2016年4月15日金源公司向中市区支行为石丰公司代偿本息8176897.92元。另查明:金源公司曾经手将石丰公司房产卖给案外人,所售房款2081000元现在金源公司处,石丰公司认为金源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低价处理石丰公司房屋,已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该案正在审理。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扣除卖石丰公司房款2081000元,尚欠原告6095897.92元。被告要求中止本案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恶意逃债,拖延诉讼,不同意中止。再查明:2014年1月20日阜阳市永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贷款授信额度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金源公司为永旭公司向中市区支行借款800万元提供担保,2014年1月23日永旭公司与中市区支行签订金借款合同。石丰公司以土地和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并登记,刘伟、肖帅帅、侯明付、刘伟、案外人李玲分别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供反担保。借款逾期后,由于永旭公司无力清偿借款,双方同意重新立借据以新贷款归还旧贷款,金源公司向银行承诺继续担保,刘伟、肖帅帅、侯明付、刘伟、李玲重新做手续向金源公司承诺继续提供连带反担保,石丰公司也向金源公司承诺继续以土地和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为节约登记费用,双方同意对原抵押权不解押,继续适用,所以双方没有重新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9日刘伟以石丰公司名义与金源公司、安徽石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2014年1月24日石丰公司向中市区支行借款2笔,每笔800万元,合计1600万元,金源公司同意担保,2015年1月21日上述借款到期,石丰公司无力偿还,请求金源公司为其拆借资金偿还借款,并继续申请金源公司为其担保续借,石丰公司在协议签订三个月内应支付金源公司办理该项担保业务产生的过桥费、担保费120万元。同时约定从2015年4月起每月20号前安徽石丰贸易有限公司付给金源公司指定账户25万元,期限至2017年3月20日止。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3月前安徽石丰贸易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修林转部分款项,原告将该款项归还了银行。2016年4月1日原告向中市区支行为永旭公司代偿余下本息6773930元。金源公司索款无果,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皖1202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本院认为中有这样的表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6773930元本金是否有依据,是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提供了银行出具的2016年4月1日原告向中市区支行为被告永旭公司代偿余下本息6773930元的证明,而被告提供的转款证明均在2016年4月份之前,即使被告按约定每月归还25万元,从2015年3月19日三方签订协议,约定从2015年4月起每月20号前开始还款,至被告举证的2016年3月最后一次还款,充其量还款300万元(25×12),加上2016年4月1日原告垫付款6773930元,也就9773930元,而2015年3月25日永旭公司与中市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万元,月利率7.2225‰,至2016年3月,12个月的利息693360元(8000000×7.2225‰×12),加上三方协议约定的过桥费、担保费120万元,被告应当支付980万元左右(8000000+693360+1200000)。说明原告主张被告永旭公司归还垫付款6773930元本金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本院判决永旭公司偿还金源公司垫付款本金677393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刘伟、侯明付、肖帅帅、李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丰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放款通知书回执、公司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担保贷款授信额度委托保证合同》、承诺书、他项权证书、银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本院(2016)皖1202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6095897.92元本金是否有依据是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提供中市区支行出具的2016年4月15日金源公司向中市区支行为石丰公司代偿余下本息8176897.92元的证明,而被告提供的转款交易明细均在2016年4月份之前,且原告所称的300万元还款已在另案中作出论述和处理,不能重复充抵,石丰公司仅贷款本金就800万元,说明原告主张垫付款的8176897.92元,具有合理性,扣除原告控制的石丰公司卖房款2081000元,原告主张6095897.92元(8176897.92-2081000),石丰公司应予偿还。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房屋买卖撤销之诉,如果生效判决确认金源公司胜诉,说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扣除2081000元卖房款是对的,本案不需要中止诉讼;如果生效判决确认金源公司败诉,石丰公司收回房屋,就少追偿的2081000元,金源公司可以另案诉讼,如果石丰公司不收回房屋,就少卖款项,石丰公司可以另案向金源公司及其购房人另案主张,因此本案均不需要中止诉讼。第三个争议焦点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过高,本院酌定按月息20‰支付资金占用费,不再另行支付违约金。第四个争议焦点担保费及过桥费120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2015年3月19日刘伟以石丰公司名义与金源公司、安徽石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2014年1月24日石丰公司向中市区支行借款2笔,每笔800万元,合计1600万元”,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石丰公司并没有在2014年1月24日作为主债务人经金源公司担保贷两个800万元,而是石丰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贷一个800万元,永旭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石丰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又贷一笔款。该协议同时载明,如果金源公司愿意继续担保,石丰公司在协议签订三个月内支付金源公司办理该项担保业务产生的过桥费、担保费120万元。石丰公司虽然没有直接贷两个800万元,而石丰公司确实涉案两个800万元,也进一步说明两笔贷款总共过桥费、担保费120万元,因该款项已在另案中作出论述和处理,不能重复主张,原告再次在本案中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刘伟、肖帅帅、侯明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最高被告阜阳市石丰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6095897.92元及其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月息20‰计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伟、肖帅帅、侯明付对本判决第一款项阜阳市石丰建材有限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72元,由原告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2872元,由被告阜阳市石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侯明付、肖帅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云人民陪审员  贾培良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情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