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更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更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更良,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捕前住江苏省徐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9日被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9日被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更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内2526刑初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更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更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杨更良与被害人付某在西乌旗巴音华镇玉龙矿业宿舍,工友赵海建、张文生、孔凡昌、许朋、王传振一起吃饭喝酒当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更良打被害人付某一个耳光,因此两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付某将被告人杨更良上嘴唇咬伤。被告人杨更良受伤后向拉架的人扔下啤酒瓶把门反锁后继续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更良拿菜刀将被害人付某砍伤。经西乌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付某外伤致左眼盲及诸多损伤综合考量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杨更良上唇断缺损致牙齿外露5枚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付某与被告人杨更良互相取得了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更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付某重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更良携带凶器作案,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更良取得了被害人付某的谅解,并且被害人付某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杨更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更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更良认为,本案被害人过错在先,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更良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予以证实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均已经予以了考量,故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更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巍坪审判员 布 和审判员 刘剑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璨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